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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其锦与徐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其锦,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其锦与被告徐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其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徐莘,被告徐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其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力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2.判令被告徐力支付利息(以借款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力支付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二三十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其小孩去国外读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5%,原告欲收取利息用来归还房贷遂同意借款;2011年7月22日,双方共同至被告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随时归还。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的员工沈某某、金某某、被告妻子等在场,原告当场将其银行卡、身份证一并交付给被告,并口头告知了取款密码。根据银行流水反映,沈某某在借款当日分三次取走2,000,000元,一笔取现600,000元、一笔取现700,000元、另一笔由沈某某转账汇入收款人户名为张宁娜的账户700,0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被告、沈某某等每月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未出具借条,原告向其岳母借款2,000,000元后交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补写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被告、沈某某等每月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利息增加至31,250元,一直支付至2018年2月。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原告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户名为吴琦的账户300,000元。2014年4月22日、4月25日,被告和金某某分别转账归还300,000元、3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按月利率1.25%每月归还原告利息27,500元,亦归还了数年。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第四次借款1,00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其父账户转账汇入户名为金某某账户1,0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经过对账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女儿申请国际学校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整(现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利息33,000元;另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女儿申请国际学校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现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每月利息16,500元。在上述两份借条上,被告均签名并写明2016年前的借条作废等字样。截止2018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利息618,950元、沈某某支付833,750元、金某某支付767,500、邵某某支付55,000元,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275,200元。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一月至四月还剩154,000元未付望别再拖欠、五月份再拖要支付复利等,被告回复知道了。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徐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人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2月18日、2017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计五份及收到借款30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然第一份借条仅收到转账汇款700,000元,汇入户名为吴琦的账户300,000元也已收到,其余钱款原告均未实际支付;原告诉称借款500,000元现金,本人未实际收到,另原告让其父转账汇入金某某账户1,000,000元,与被告无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认可实际借款为1,000,000元,现已分别归还了300,000元、618,950元,合计918,950元,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加之另行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故借款均已还清。本人并未委托他人收款和还款,则对他人收款和还款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银行业务凭证26页,证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的利息;3.案外人赵逸新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各1页,证明原告关于2,000,000元的资金来源;4.清单、银行流水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2,275,200元,其中被告支付618,950元、沈某某支付833,750元、金某某支付767,500、邵某某支付55,000元;5.经过公证的微信记录、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应付利息及公证费支出;6.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和利息。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徐力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所涉微信交流人员系被告持有异议等。对此,被告未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随时归还。原告遂将赵逸新已转账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000,000元的储蓄卡、本人身份证一并交付给被告,告知了取款密码。当日,案外人沈某某从原告账户分三次取走2,000,000元,一笔取现600,000元、一笔取现700,000元、另一笔由沈某某转账汇入收款人户名为张宁娜的账户7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沈某某转账的700,000元,其他钱款未收取。2011年8月20日,被告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2011年9月,原告向其亲戚陈年珍借款2,000,000元后交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补写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沈某某、金某某每月以借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增加至31,25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原告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汇入户名为吴琦的账户30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金某某、沈某某、邵某某以借款2,500,000元每月支付31,250元、以借款300,000元按月支付4,500元,合计每月支付35,750元。2014年4月22日、4月25日,被告、金某某分别汇入原告账户300,000元、3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起,金某某、沈某某以借款2,20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现金27,500元。同时,沈某某亦代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钱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其父汤乃鹄账户转账汇入户名为金某某账户1,0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被告、沈某某以借款2,20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7,5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被告以借款1,000,000元每月转账汇入原告账户钱款,其中每月支付20,000元有22笔,每月支付12,500元有3笔,其余钱款的支付均不等额。2017年11月23日,被告经过对账后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女儿申请国际学校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整(现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利息33,000元(月利率1.5%);另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女儿申请国际学校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含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每月利息16,500元(月利率1.5%)。在上述两份借条上,被告均签名并写明2016年前的借条作废等字样。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归还了618,950元,沈某某代被告归还了833,750元,金某某、邵某某代被告分别归还了767,500元、55,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2,275,2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一月至四月利息还剩余154,000元未付望别再拖欠、五月份再拖要支付复利等,被告在微信中回复知道了、未表示异议。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亲戚赵逸新、陈年珍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分别借款2,000,000元,赵逸新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陈年珍系交付给原告现金;原告之父汤乃鹄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将此款转账汇入金某某的账户。因各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的实际数额;二是被告归还原告钱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性质。
  一、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8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6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2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案外人赵逸新银行业务凭证及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和业务凭证清单等。被告抗辩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未委托他人收款和还款,他人收款与本人无关,故主张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3,800,000元,即2,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结合被告在不同的时间段书写的五份借条、原告转账的实际凭证,被告自认案外人沈某某转账汇入的部分钱款以及被告、案外人根据借款数额的递增或递减对应支付钱款等,原告的诉请依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陈述较诚信、且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应予采纳。被告对其书写的借条及部分转账汇款无异议,否认收到全部钱款,但在前款未收到前提下又书写了经对账后的借条,显然有悖情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实际金额为3,8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20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归还钱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性质。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2月27日共收到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金某某、邵某某代被告支付的钱款计2,275,200元,该款系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仅确认本人支付了618,950元、邵某某代本人支付了55,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加之前述已归还的300,000元合计973,950元应当折抵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借款2,000,000元后于次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数额递减为2,200,000元时,被告每月支付27,500元至2017年11月19日止,以及被告收到借款1,000,000元按大于月利率1.25%每月支付数额不等的钱款至2017年12月27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等均涉及利息内容,印证了原、被告的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且被告长达数年除另行还款外每月均以借款数额的1.25%为基准实际履约。故本院据此应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且月利息实为1.25%较符合当事人的客观意思表示;鉴于被告截止2017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的总额为2,730,583.33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2,275,200元小于被告应付利息的总额,故本院应认定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徐力应支付以借款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公证费2,000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其锦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其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汤其锦负担4,316元、被告徐力负担28,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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