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云飞,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占阁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曹某某、汤某某诉称,二原告是曹占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汤某某是曹占阁的妻子,曹某某是曹占阁的女儿。曹占阁原系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5日19时许,曹占阁在第三人处加班工作吃完饭后返回选厂球磨车间时,突感身体不适,由车间班长汤树旺开车将其送回家。原告在当晚将曹占阁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医院诊断为“腹部疼痛,呈持续胀痛,阵发性加重,伴恶心,呕吐”。次日上午7时许,曹占阁离开医院回家。上午10时许,曹占阁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原告紧急呼叫120后再次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2时05分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1、猝死,2、高血压病”。曹占阁死亡后,第三人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报送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结合原告损害发生的地点、时间、原因、过程等,原告认为依法应当认定曹占阁为工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特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的亲属曹占阁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望依法公正裁决。原告汤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汤殿臣证人证言;2、汤树旺的证人证言;3、通话记录,证明汤殿臣给曹占阁检查的情况。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2018年4月12日受理曹占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8年4月5日18时15分,第三人的车间工人曹占阁、曹玉龙、汤树旺、吴文云、汤文海五人因车间抢修错过饭点到公司对面小吃部就餐,19时10分左右吃完饭后返回选厂球磨车间,曹占阁说不舒服头痛,由车间班长汤树旺开车送回家,4月6日1时57分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主诉缘于6小时前出现腹部疼痛,以上腹部为主,呈持续胀痛,阵发性加重,伴恶心、呕吐,急诊住院治疗,7时24分患者症状好转,要求离院。回家后于10时40分左右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意识丧失,于11时15分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于12时05分死亡。曹占阁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滦平县人社局2018年4月8日在对汤树旺进行调查询问时,汤树旺表示曹占阁上的是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30到岗、中午11:30下班、下午13时到17时上班;2018年4月5日19:10分左右,曹占阁吃完饭,说头不舒服,已被自己送回家中。滦平兆丰出勤表记载曹占阁4月6日属于缺勤状态,未在岗。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显示曹占阁两次就诊的时间为2018年4月6日1时57分和11时15分。可见,其发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曹占阁发病的场所非工作岗位。曹占阁4月6日11:15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时,其亲属诉曹占阁于30分钟前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意识丧失。可见,其发病的地点与工作岗位无关。因此,曹占阁的发病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关。二、答辩人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曹占阁同志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曹占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答辩人亦不承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曹占阁发生事故,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24012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滦平兆丰出勤表,证明曹占阁系第三人维修工,4月6日缺勤;4、曹占阁2018年4月6日01:57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曹占阁于2018年4月6日01:57分从家中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诉缘于6小时前出现腹部疼痛,于家中口服药物治疗后,无明显缓解就诊,7时24分好转要求离院;5、曹占阁2018年4月6日11:15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曹占阁于2018年4月6日10时40分左右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意识丧失,于11时15分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于12时05分死亡。曹占阁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6、曹某某2018年4月9日的陈述,证明曹某某的描述,与急诊病历记载好转要求离院有出入;7、曹玉龙的证人证言;8、吴文云的证人证言,7-8号证据证明曹占阁吃完饭后走到车间门口,说头晕,没去车间干活;9、照片及光盘1张,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厂区门口的照片以及厂区门口、车间的视频资料,视频中可见车辆行驶;10、滦平县人社局对汤树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4月5日,曹占阁上的是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30到岗、中午11:30下班、下午13时到17时上班;2018年4月5日19:10分左右,曹占阁吃饭,说头不舒服,被汤树旺送回家中;11、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对曹占阁情况的公示,证明内容记载曹占阁吃完饭后头部不舒服,已经被汤树旺送回家中;12、第三人2018年4月8日关于曹占阁情况的公示,证明公示中描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曹占阁系4月6日被发现倒在村广场公厕后送往医院诊断为猝死、高血压病。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当天曹占阁是加班,干完活去吃饭,回来后继续维修,后来感觉头部不舒服,后来就回家了,回家之后的事情我单位就不清楚了。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2、签到表;3、出勤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的出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全面性,该出勤表不是维修班班长汤树旺制作的,是被告在4月8日调查时直接调取的,这份出勤表只截止到4月7日,而且没有显示4月5日加班的记录。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就诊记录中可以体现腹痛待诊,在入院至出院时一直没有检查出病因,所以是曹占阁出院的原因。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号证据没有异议。7-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人证言是不对应,不能体现没去车间干活。9号证据没有异议,能够与汤树旺,曹玉龙的证言相印证。10号证据没有异议。1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中出勤表说明一下,加班我们在签到上没有体现,由班组组长到月底上报,结算工资,我们只有上下班的签到。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1号汤殿臣的证言没有异议。2号汤树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曹玉龙、吴文云在工伤认定申请时的说法不一致。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为其检查过身体。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2、3号证据和本案卷宗中的考勤表有出入,在签到表上可以体现加班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中的事故经过载明曹占阁头痛不舒服送回家的。2号证据的前两张的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3号证据出勤表给我方提供的是一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3、6、9-1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4、5、7、8、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系曹占阁的妻子,原告曹某某系曹占阁的女儿。曹占阁生前系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到岗,中午11时30分下班,下午13时至17时上班。2018年4月5日曹占阁和工友曹玉龙、汤树旺、吴文云、汤文海五人在车间抢修轴承,到下午下班时间仍未修完,五人加班维修。18时15分因错过饭点五人到公司对面小吃部就餐。19时10分左右吃完饭五人返回球磨车间继续加班,曹占阁在车间感觉头晕、腹痛,吃药后未缓解,19时40分左右被班组长汤树旺开车送回家中。20点左右汤某某给村医汤殿臣打电话,让汤殿臣到其家中为曹占阁看病,汤殿臣给曹占阁检查后,因超出其能力范围,汤殿臣建议曹占阁到大医院诊治。4月6日1点57分曹占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急诊病例记载主诉:腹部疼痛约6小时;现病史:患者缘于约6小时前出现腹部疼痛,以上腹部为主,呈持续胀痛,阵发性加重,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明显胸痛,无腹泻,无意识不清,无发热,于加重口服应用药物治疗后,症状无明显缓解,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腹痛待查。曹占阁和汤某某因承德市中心医院确定不了病因于4月6日7点24分离院回到家中,准备到其他医院就诊。4月6日10时40分左右曹占阁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原告紧急呼叫120后于11点15分再次送曹占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4月6日12时05分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高血压病。2018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曹占阁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12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4月5日18时15分,第三人的车间工人曹占阁、曹玉龙、汤树旺、吴文云、汤文海五人因车间抢修错过饭点到公司对面小吃部就餐,19时10分左右吃完饭返回选厂球磨车间,曹占阁说不舒服头痛,由车间班长汤树旺开车送回家,4月6日1时57分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主诉缘于6小时前出现腹部疼痛,以上腹部为主,呈持续胀痛,阵发性加重,伴恶心、呕吐,急诊住院治疗,7时24分患者症状好转,要求离院。回家后于10时40分左右被发现倒于村广场公厕,意识丧失,于11时15分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于12时05分死亡。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曹占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汤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程云飞、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程云飞,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宋春蕾,第三人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新、白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限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必须直接送医,而且要求职工突发疾病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曹占阁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加班维修轴承,在加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即“头晕、腹部疼痛”,不能继续坚持工作于2018年4月5日19点40分左右被同事送回家中,20点左右村医为其检查,4月6日凌晨1点57分到医院急诊治疗,后因医院不能确诊7时24分要求出院准备到其他医院就诊,10时40分左右倒于村广场公厕,于4月6日12时05分死亡。曹占阁身体不适选择回家符合常理,而不能因此否定其初始发病、诊治、抢救、死亡不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曹占阁因为工作原因进行加班,加班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球磨车间系其工作岗位。被告认定曹占阁的发病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曹占阁突发的疾病与死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曹占阁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时间亦在48小时之内。综上,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40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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