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1,男,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凌某1,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1(系原告凌某1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汤某2,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2,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凌某3,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凌某4,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与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共同共有,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某1、凌某1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汤某2。原告凌某1与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及凌某某(于1992年9月18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系姐妹,凌某某(1996年1月23日报死亡)、徐某某(2005年2月28日报死亡)系其父母。1998年,徐某某的私房与三原告的私房同时拆迁,徐某某不要求保留产权,三原告要求保留产权。同年7月5日,原告汤某1与徐某某(代表三原告与徐某某,乙方)与上海高东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88.03平方米新建房屋(即系争房屋,后门牌号变更)换给乙方;乙方私房原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720.22元;搬家补助费700元、奖励费4,000元、照顾过渡费1,200元;扣除安置房价款24,221.45元后,甲方总共应支付乙方56,399.27元。同年9月,原告汤某1与俞某某系被告凌某3的丈夫)、沈某某(系被告凌某2的丈夫)、沈某某(系被告凌某4的丈夫)签订协议,协议明确徐某某得货币补偿款52,165.20元、汤某1家庭得安置房。2002年,徐某某提起诉讼,诉称拆迁款52,165.20元因女儿、女婿擅自分配且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女儿、女婿返还钱款。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1998年7月,三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三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归三原告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共同共有;
二、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协助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办理将上海市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名下的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元,由原告汤某1、凌某1、汤某2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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