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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50万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自2001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只给付150万元,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原告诉至法院。吴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平安煤款六井自1997年开始建矿,被告就雇佣原告为其管理煤矿,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自2001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500万元不是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是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购买煤炭,被告未支付煤炭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仅凭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购煤款的事实予以佐证;三、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欠款事由与其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事由相互矛盾,这足以证明原告所述虚假,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只有条件成就时该还款协议才发生效力,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要求对还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00万元,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申请对该还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煤款的事实,还款协议第二条写明2017年年底返还200万元,属于附时间的约定,现还款时间未到;协议第三条是附条件的约定,原告不能证实还款条件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对还款协议司法鉴定,确系被告吴某某签名。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还款协议。但原告汤某某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煤,被告没有交付原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买款,进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现被告明确提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过原煤,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因涉案标的额巨大,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购煤款以及购煤款的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某某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汤某某煤款500万元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大街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煤款150万元,尚欠煤款350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汇款的事实,不能证实汇款的目的及原因,不能证实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系返还购煤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汤某某汇款150万元,不能证明所汇款项即为返还购煤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煤矿兼并整合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将鸡西市小经贸有限公司所属的小煤矿六井转让给案外人宫某,本案还款条件成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交付补偿的数额,不能证明宫某已向吴某某支付全部补偿款,故还款协议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汤某某系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章程修正案有油笔修改的地方,内容不真实。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购煤款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自书)说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张、借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汤某某购煤款500万元的来源。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提出说明是由原告汤某某自行书写,属于自证其言,没有法律效力。借条、借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出借人没有出庭证实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说明有异议,该说明属于原告自行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借条、借据系复印件,债权人未出庭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借款。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是用经营饭店、贩卖煤炭所得及在煤矿任矿长劳动报酬支付的购煤款,而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上述陈述购煤款来源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周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其2005年6月份到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任会计,2009年以后任出纳,现已退休。汤某某系华强公司经理,于2016年3、4月份从X公司离职,离职前月工资1万元左右。现华强公司X煤矿六井由宫某实际经营。证人许某证实其于1998年到X煤矿六井工作,吴某某是煤矿老板,汤某某是经理,汤华钢具体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指导煤矿生产。吴某某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已给付汤某某250万元。原告汤某某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证人证实平安煤矿六井现在的老板是宫某。二位证人均没有证明汤某某在X煤矿六井的具体职务,故二位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想证明的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其中一位证人能证实汤某某在X煤矿六井任矿长职务,另一位证人能证实每月为汤某某做工资及为汤某某开工资等情况,两位证人作证的内容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汤某某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原告汤某某并未否认其为原为平安煤矿六井负责人及案外人宫某实际经营X煤矿六井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一张,证实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2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春节前吴某某应给付汤某某100万,2017年春节前给付汤某某200万元。吴某某让汤某某去世纪花园999房间出具收条,然后去银行取钱。汤某某到X花园后,吴某某让汤某某先写250万元的收条。因此前吴某某已给付汤某某100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汤某某给吴某某出具了250万元的收条。但是双方到工商银行园林路储蓄所后,吴某某只给汤某某打了50万元,说剩下的钱过完春节再给。可是过完春节后,汤某某没有给原告剩下的钱,所以,原告才起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收条载明的数额为250万元,庭审中,原告汤某某承认其在X煤矿六井负责时,其使用的丰田酷路泽汽车是由被告吴某某出资购买的,后自己将该车辆自己出售给他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只支付150万元现金,没有车辆顶账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甲方宫某(鸡西市X煤矿实际控制人)与乙方吴某某(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煤矿兼并整合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宫某入股吴某某X六井煤矿,但未正常续股完毕,宫某未履行股权转让款交付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书是原、被告及宫某三人签订。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矿兼并整合合同书约定甲方兼并整合乙方煤矿需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数额,现原告汤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宫某已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吴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证人井某、何某出庭作证。井某证明其与汤某某系同事关系,吴某某系井某妻子的叔叔。吴某某系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老板,井某是挂名股东。2012年5月12日吴某某让井某给汤某某转三笔买车款合计130万元。何某证明吴某某与其曾是翁婿关系。何某系鸡西市华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负责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材料采购工作,汤某某任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汤某某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申请书。证人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双方即是亲属关系,又是公司雇主与员工的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井某并非公司财务人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汤某某汇款,更不能证明其款项来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要证明车辆与抹账有关联,但不能说明抹哪笔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使购车款并非原告所出,原告也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井某证实其受吴某某指示将吴某某存在自己卡中的煤款130万元转给汤某某用于购买车辆。庭审中,汤某某承认收到井某转款130万元,该款用于到天津市塘沽区购买丰田酷路泽牌汽车。后汤某某将上述车辆出售给宫某。虽然原告提出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吴某某是购车款实际出资人,吴某某应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对证人井某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人何某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1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还款协议系被告吴某某签名。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甲方宫某(系鸡西市X煤矿实际控制人)与乙方吴某某(系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一份煤矿兼并整合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甲方控制的鸡西市X煤矿兼并乙方控制的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X煤矿六井,X煤矿全部资产经甲乙双方商定估价为七千八百万元(78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控制的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X煤矿六井全部财产转让交由甲方控制经营。二、作为甲方兼并整合乙方的补偿条件,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12月前给付乙方贰仟万元煤矿转让款;甲方于2016年12月之前给付乙方贰仟八百万元的煤矿转让款;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乙方一千万元转让款。自合同签订日起由甲方享有交付的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履行补偿乙方资金义务及日期不因煤矿任何主客观情况改变而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三、甲方的权利及乙方的义务。1、……2、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煤矿扩储事宜。该合同书甲方宫某签字,乙方汤某某、吴某某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宫喜海已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煤矿转让补偿款6400万元,被告吴某某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12月30日,甲方吴某某与乙方汤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欠乙方煤款伍佰万元,就欠款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按期返款。2、分三期返还。第一笔2015年底返还壹佰万元;第二笔2016年底返还贰佰万元;第三笔2017年底返还贰佰万元。3、返款的前提:一是宫某入股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X煤矿六井正常续股,二是乙方有义务协助煤矿办理业务,有偿进行安全生产等工作。4、如宫喜海不能正常续股,所欠乙方的剩余款额,按现金入股鸡西市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X煤矿六井,乙方变为股东。诉讼中,原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宫某正常续股及协助煤矿办理业务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对还款协议中“吴某某”签名提出异议,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随机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原告汤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0元。该鉴定机构以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作为样本,以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月8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充5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无标称时间、甲方为“吴某某”、乙方为“汤某某”的《还款协议》原件中抬头和落款处的两个“吴某某”署名字迹均为吴某某书写形成。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给付汤某某现金及车辆顶账合计250万元。2017年1月24日汤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250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我自2014年至今收到吴某某给付款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正。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汤华钢提交了其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汤某某从2003年至2013年在被告吴某某处多次购买原煤,被告吴某某没有向原告汤某某交付原煤,被告吴某某应将购煤款返还原告所产生的。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汤某某所主张返还购煤款数额巨大,原告对如此数额巨大的购煤款是如何交付给被告的,以及购煤款的来源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只有将购煤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才有权利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购煤款500万元,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吴某某购煤款500万元,仅凭还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被告返还原告款项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返款条件。现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返款,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返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返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汤某某250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吴某某给付款2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50万元是被告返还的购煤款,故对该款为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购煤款不予认定。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被告吴某某拒不认可还款协议是自己签名,导致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购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鉴定费22000元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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