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汤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侠,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建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晶,1959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志茹,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汤原县汤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278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278元和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不符合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10‰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278元和从1999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4433元(199月×12278元×10‰),两款合计36711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承担267元,被告承担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入村委会帐及借据签名是否齐全,属上诉人的内部财经管理问题。二审本院释明上诉人是否对借据上的财务章及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现上诉人以借据没入账及没有村书记及其它经手人的签名为由来对抗借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所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汤原县汤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审 判 员 卢伟艳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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