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780867X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林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9622.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3时10分,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靖江市江山路25号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我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了914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靖江市新开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汤某某为本单位员工,于2011年6月到我公司上班致事发,职务为工人,月收入6500元,因2015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来上班,故停发工资)、社保卡、职业资格证书两份(职业<工种>及等级分别为船舶电焊工、船舶电工,发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1月17日)。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社保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社保缴纳明细,以证明是否是所在单位缴纳的社保;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超过法定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两份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时间均为2012年,无法确定是否在有效期内。本院经认证确认营业执照、社保卡、两份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停发工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无法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照准。因原告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人各承担5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在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治疗的票据原件,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靖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33元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计2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即取得电焊工等资格证,且一直在企业工作,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510.7元(已扣除伙食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768.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1135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余额30190.7元的50%计15095.4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某垫付的9143.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余额,为避免讼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8673.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110659.2元(汇至汤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返还被告陈某8014.2元(汇至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59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1129.5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1129.5元(被告陈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已在被告陈某的垫付款中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欢
书记员:沈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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