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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哲兵与邓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哲兵,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宫焕超,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哲兵与被告邓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哲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焕超、被告邓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邓晓杰驾驶赣D×××××摩托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温莎堡路段时恰遇原告沿沿江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邓晓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哲兵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6370.42元,其中被告邓晓杰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邓晓杰驾驶的赣D×××××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1574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26370.42元(已核减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再另行核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30天+20天)];4、营养费1000元[20元/天×(30天+20天)];5、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7570.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被告提供的收据、报案记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晓杰驾驶赣D×××××摩托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温莎堡路段时恰遇原告沿沿江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邓晓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哲兵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邓晓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晓杰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赣D×××××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付,由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亦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再处理。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晓杰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晓杰赔偿原告汤哲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7570.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由被告邓晓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人民陪审员  郭润萍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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