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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梁、王亚芹与孟玲青、孟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国梁,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亚芹,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玲青,女,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孟捷,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雍。
  原告汤国梁、王亚芹诉被告孟玲青、孟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梁、王亚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孟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梁、王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两原告与项藕云、孟星德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02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62万元,尾款10万元在过户当天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93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按约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即入住至今。系争房屋系孟善荣与项藕云的动迁安置房,2015年8月10日,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孟善荣与孟星德原系养父子关系,然于2002年11月通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7月25日,孟善荣去世,孟星德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50%的份额。2016年2月6日,项藕云去世。同年3月14日,孟玲青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系争房屋50%份额。2016年4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孟星德、孟玲青名下;附记:按份共有,孟星德50%、孟玲青50%,动迁安置房,2015年8月10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8年7月19日,两原告与孟星德、孟玲青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94平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2万元。2018年8月23日,孟星德去世。孟星德系孤儿,原养父孟善荣已解除收养关系;孟星德去世时婚姻状态为离异,生前仅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孟捷。在孟星德生病期间,原告提前支付1万元尾款给孟星德。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11日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愿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尾款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孟玲青书面辩称:待原告支付尾款5万元和之前前往房地产中心办理过户的交通费5,000元,即同意过户。
  被告孟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原告关于过户的诉讼请求。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来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即请假从宜昌赶来上海协助配合,但因为遗产税等原因,未办成。对此,原告应赔偿被告不少于5,000元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另外,原告尚有余款9万元未支付(孟玲青应得5万元、孟捷应得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汤国梁、王亚芹与孟星德、孟玲青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原告要求配合过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被继承人孟星德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孟捷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孟星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玲青、孟捷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尾款在过户当日支付,现原告尚有尾款9万元未支付,故本院判决原告在过户同时支付剩余购房款。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玲青、孟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国梁、王亚芹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汤国梁、王亚芹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汤国梁、王亚芹支付被告孟玲青、孟捷房屋尾款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孟玲青、孟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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