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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梁与汤秋明、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国梁,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秋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沈钢,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萍,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梁与被告汤秋明、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沈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在《车辆收购合同》中协议约定了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在苏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沈钢的住所地,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虽主张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且当时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然根据原告与被告汤秋明、沈钢签订《车辆收购合同》,无法看出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的约定,仅明确了车辆所在地位于苏州,而原告亦未就其关于合同签订地及原告居住地在闵行区之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双方在《车辆收购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本案中被告沈钢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莲花新村八区20幢304室,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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