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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瞿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国民,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祎王,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民与被告瞿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瞿祎王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民诉称,2018年5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瞿祎王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安航路、海天三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祎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601.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住院伙食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3,14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瞿祎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将该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36,068元。
  被告瞿祎王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瞿祎王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安航路、海天三路路口处由南向北通行时,因瞿祎王违反信号指示,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祎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6,383.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20元)。
  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国民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38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户口簿、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务使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瞿祎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瞿祎王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6,383.41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与事故无关检查甲状腺项目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已发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8,034元/年)进行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按照62,596元/年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1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其为此购买腰托支付费用15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购的喷雾器及弹力袜(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理的损失,故由此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1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确认。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5,977.4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元);余款115,777.41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瞿祎王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国民231,977.41元;
  二、被告瞿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国民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国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原告汤国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原告汤国民负担32元,被告瞿祎王负担1,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49元,被告瞿祎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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