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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复兴与肖佩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复兴,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佩芳,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汤复兴与被告肖佩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被告肖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若发生税、费,全部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承诺系争房屋产证办妥后六个月内配合将系争过户至原告名下,如反悔过户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3日,被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佩芳辩称,原、被告为亲兄妹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系争房屋的物权应以登记为准,现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所以房屋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其次,购买系争房屋时,是被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若不是该笔借款,原告是无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为学区房,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有较高的增值。但原告并未因被告为让原告尽快购买房屋,用被告的名义登记为产权人而心存感激,反而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目前系争房屋已经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原告已经享有出租收益,且有较高的增值空间,故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现在市场增值已经有100万元,原告应当给予被告60万元补偿。第三,如果当时不是被告同意,原告是无法购买系争房屋的。因为提前交易的原因,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有资金缺口60万元。被告的确因为理财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3千元),被告基于亲情及原告的资金需求的考虑不仅提前归还了20万元,还另外借给了原告40万元。当时基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担心能否拿回40万元,后在过户时中介告知被告因原告限购无法交易,而被告考虑到因被告名下无房,可以用被告的名字进行交易,则可以保障被告40万元借款的安全,由此被告提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交易过户。当时40万元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还让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当时想只要用被告的名义过户就可以了,便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目前40万元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但原告系争房屋已增值较多,应当适当补偿一些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汤复兴与被告肖佩芳系兄妹关系。
  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于2016年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5日向案外人徐惠萍支付房款40万元、100万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1月28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载明,被告确认因原告购买系争房屋需要资金,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由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的20万元借款抵房款,加上原告已支付给上家徐惠萍140万元房款,截止到今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已实际支付房款160万元。由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时候,原告出售其动迁房的交易手续没有完成,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被告名下无房具备购房资格,为解决原告购房资格,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产证。所以,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被告仅是名义权利人。被告承诺,在产权证办好后的六个月内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即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有反悔,系争房屋产权转至原告名下产生的所有税、费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惠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00万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4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系争房屋,原告于2016年即与上家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系争房屋是动迁房,要等到2019年才能过户。购房时原告在同小区有一套动迁房出售,用以购买系争房屋。后由于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提前,原告产生资金缺口,因原告为残疾人,退休较早,仅有微薄的退休金,60万对于原告来说较为困难,因此向被告借款,虽双方当初未约定利息,现愿意给付被告补偿6千元。也因系争房屋的过户提前,原告名下还有他处房屋,构成限购,但限购并非法律上的无法购房,且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房也是被告提出来的,因此不需要另行给予补偿。但出于兄妹情分,现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交易过户的税费。
  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确实是由原告全额支付房款,但被告是有损失的,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后,被告无法享受国家的关于名下无房的人的相关福利待遇。坚持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60万元,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法律意识不足,以为产证在被告名下就有保障了,当时没考虑那么多,故没有在书写承诺书时约定补偿的事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实际为原告汤复兴出资购买,被告肖佩芳对此亦不持异议,也曾出具《承诺书》确认系争房屋仅系因原告出售其动迁房的交易手续没有完成才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诺在产权证办好后的六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补偿60万元,与当初双方约定不符,亦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为兄妹关系,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也基于亲情出借款项给予原告,虽然登记成为产权人时被告更多考虑的是己方借款的安全,但确实事实上帮助原告完成了购房手续。中华民族素有重亲情、兄友弟恭、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当今社会虽存在一定的物欲横流的现象,人们亦不应为了利益而舍弃亲情。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次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表示,就向被告借款的60万元愿意支付6千元补偿,并愿意自行承担本次交易过户的税、费,此系原告为维护双方手足之情做出的让步与努力,本院予以认同,实望原、被告双方之后能摒弃嫌隙,重归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汤复兴所有,被告肖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汤复兴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汤复兴负担;
  二、原告汤复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肖佩芳补偿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肖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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