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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家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家财,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斗贝,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男。
  原告汤家财与被告郭斗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斗贝、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家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298.8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5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郭斗贝承担其中的50%;律师费要求由被告郭斗贝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清晨,被告郭斗贝驾驶牌号为赣G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出懿行路北约50米处变道与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原告汤家财驾驶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时,撞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斗贝、原告汤家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方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被告郭斗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车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斗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斗贝驾驶的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但本被告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根据110接警记录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懿行路口北面50米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4点54分,系货车和轿车两车相撞,无人伤;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6点35分,三车相撞;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原告到达医院的时间为早上5点多,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亦有冲突;另,根据被告郭斗贝在交警队所陈述的笔录记载,其与方某某车辆发生碰撞时,并没有看到原告汤家财驾驶的车辆,故不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郭斗贝驾驶的车辆相关;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郭斗贝车辆的行驶证附页,故本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因构成XXX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载明了居住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不能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其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路外来人口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上的印章为闵行区陈行派出所,而据本被告调查,陈行派出所在2017年8月已更名为浦锦路派出所,故对其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未提供劳动证明、社保和税单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联系人的电话,本被告与其联系走访事宜,其提供的走访地点系民居,亦非工作单位办公地址,故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亦不亦认可;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没有异议,若法院认定本被告需进行赔偿则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若需赔偿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无责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本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110的接警记录系警察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而记录,并非事故现场实际情况记载;根据汤家财、方某某在交警队陈述的笔录记载,两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一致,被告郭斗贝也仅陈述没有看第三辆车,而不是没有看到第三辆车。因原告伤情较重,交警尚未到达时,原告已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应当早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具体时间原告已记不清,只记得是在早晨。原告具有从事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事发时所开车辆即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结合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4点54分,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人(方某某)电话报警;110接警记录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懿行路口北面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货车、轿车相撞;两车事故,无人伤,未撤离。2017年8月28日,方某某在交警队自行陈述事发经过:“本人于2017年8月27日早6点35分,驾驶本车由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懿行路北50米,有一辆小轿车突然变道,我来不及刹车与他相撞,然后听到后面一声,一辆车撞了我车之后我报警110。”2017年8月30日,郭斗贝至交警队自行陈述事发经过:“我在浦星公路上在等红绿灯,在绿灯亮起时,我在正常向前行驶,由于在公路右边停放了很多早市买菜车辆,我的车就变道,在我变道的同时,有一辆后8轮在我左边,等我还没有变过去的时候,后8轮车撞到我车,当我还没有看第三辆车。”汤家财对交警队自行陈述事发经过:“本人于2017年8月27日早上6点35分,驾驶本车由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懿行路北50米,有前面二辆车子发生相碰,前面一辆小轿车变道而造成事故,我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碰,造成我本人受伤,车损坏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间:2017年8月27日6时35分,事故地点:浦星公路出懿行路北约50米;事实:郭斗贝(甲)驾驶牌号为赣G7XXXX车辆由南向北通行,方某某(乙)驾驶牌号为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通行,汤家财(丙)驾驶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因甲未确保安全(行为),乙无(行为),丙未确保安全(行为),造成事故。
  根据原告急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5点30分送达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于2017年8月27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共花费医院费29,298.83元。2017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家财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郭斗贝驾驶的牌号为赣G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临时居住证一份、租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捌组11号102室房屋的租房协议一份。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浦锦路派出所出具在沪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事项载明:汤家财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八组11号2幢101室,有效期至2018年5月5日。盖有闵行区陈行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查验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上述所述地址。
  原告为证明工作情况,还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本人具备货运从业资格的证件、上海滁州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该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虽然110接警记录、原告病历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存在出入,但尚不足以否认原告受伤与郭斗贝驾驶车辆与方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关联性。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汤家财、方某某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郭斗贝变道与方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汤家财没有确保安全追尾撞上方某某车辆所致。交警部门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经过和责任予以认定,且该认定书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在其处投保的车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家财和郭斗贝负同等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其中的5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郭斗贝承担50%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附页拒赔保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肇事车辆存在符合拒赔保险的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29,298.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其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该项费用为1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租房协议可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上海城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明、租房协议等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书、车辆行驶证,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亦可证明原告具备货物运输的资格,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确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及三期期限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经过和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为3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400元。10、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郭斗贝、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家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85元,合计120,2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家财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5元,合计12,0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家财医疗费18,2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730.83元中的50%,计25,865.42元;
  四、被告郭斗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家财律师费4,000元中50%,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郭斗贝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斗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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