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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汤某某等与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汤某某
丁明帅
郑海东
王新文
褚福清(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王法颂(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
原告丁明帅。
委托代理人郑海东。
被告王新文。
委托代理人褚福清(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丁明帅与被告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汤某某、丁明帅、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王新文、委托代理人褚福清、王法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赖以证明原告汤某某酒后驾驶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汤某某有酒后驾驶的行为,证人在事故现场均没有见到原告本人,仅就现场有酒味、有呕吐物推断原告汤某某酒后驾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汤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大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垓工商所南时,与对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四不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汤某某及乘车人汤某某、丁明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均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中原告汤某某因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8642.19元;原告汤某某因腰椎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207.11元;原告丁明帅足拇长伸肌腱断裂行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046.66元。2015年1月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汤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3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66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为深圳优色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文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王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新文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新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新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新文按30%承担。被告王新文辩称,原告汤某某属酒后驾驶、属故意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4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980元/月计算153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载明的原告的月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每天77.44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1848.32元;4、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53450元;8、清障施救费106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2200元。原告汤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38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腰部制动6周,连同住院期间的6天,本院按照48天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其误工费为2368.80元(49.35元/天*48天);4、护理费300元(50元/天*48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丁明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92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患肢石膏制动6周,连同住院期间的2天,本院按照44天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其误工费为2171.40元(49.35元/天*44天);4、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5、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有: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计15315.96元中的10000元、原告汤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788.52元、原告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86316.52元,由被告王新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61325.96元,由被告王新文按30%予以赔偿,计款18397.79元。被告王新文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714.31元。三原告就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达成了分配协议,在优先满足原告汤某某、丁明帅的费用后,剩余的归原告汤某某,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210.34元。
二、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91元。
三、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明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赖以证明原告汤某某酒后驾驶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汤某某有酒后驾驶的行为,证人在事故现场均没有见到原告本人,仅就现场有酒味、有呕吐物推断原告汤某某酒后驾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汤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大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垓工商所南时,与对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四不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汤某某及乘车人汤某某、丁明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均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中原告汤某某因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8642.19元;原告汤某某因腰椎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207.11元;原告丁明帅足拇长伸肌腱断裂行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046.66元。2015年1月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汤某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3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66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为深圳优色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文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王新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新文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新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新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新文按30%承担。被告王新文辩称,原告汤某某属酒后驾驶、属故意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4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980元/月计算153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载明的原告的月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每天77.44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1848.32元;4、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53450元;8、清障施救费106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2200元。原告汤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38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腰部制动6周,连同住院期间的6天,本院按照48天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其误工费为2368.80元(49.35元/天*48天);4、护理费300元(50元/天*48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丁明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92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患肢石膏制动6周,连同住院期间的2天,本院按照44天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其误工费为2171.40元(49.35元/天*44天);4、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5、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有: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计15315.96元中的10000元、原告汤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788.52元、原告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86316.52元,由被告王新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61325.96元,由被告王新文按30%予以赔偿,计款18397.79元。被告王新文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714.31元。三原告就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达成了分配协议,在优先满足原告汤某某、丁明帅的费用后,剩余的归原告汤某某,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210.34元。
二、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91元。
三、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明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2166元。

审判长:高兵
审判员:胡善杰
审判员:狄久河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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