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家财。
委托代理人汤本喜(系汤家财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汤家财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汤家财对上诉人汤某某、谢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流转的事实,国家规定宅基地不允许流转,汤某某的经营权证中也没有双方争议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人黄丽平的证言,上诉人汤某某、谢某某提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汤家财的主张,反而证明2002年汤家财已经将土地转让到上诉人名下。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谢某某提交证据1的内容是对汤某某、汤家财负担土地税费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流转的事实;证据2现场勘绘图未附用地审批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人黄丽平的证言,黄丽平并未就双方宅基地流转情况向本院作出陈述,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汤某某、汤家财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汤家财在一审提交的鲜金会的《土地使用证》和《结婚证》,载明1986年汤家财家庭宅基地的登记情况,证明汤家财与鲜金会系夫妻关系;官大堰村村民委员会、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汤家财宅基地四至进行了说明,结合《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批表》记载内容,能够证明汤家财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且有明确的四至界限和用地面积。汤家财认可2000年左右将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山转让给了汤某某,但提出其保留了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宅基地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汤某某、谢某某提出汤家财已将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汤某某、谢某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前述证据记载情况不符。对汤某某、谢某某提出汤家财举证不能,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汤某某、谢某某并未就汤家财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结婚证》举证证明已被有关部门注销或确认作废,故能够作为汤家财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汤某某、谢某某提出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汤某某有在汤家财宅基地已倒塌的土坯屋地基上开发柑橘树和修建平房的事实,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各自重新建造房屋的占地范围。汤某某、谢某某未按照双方协商范围内修建住宅,废弃原有通行道路用于建房,侵犯了汤家财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依据汤家财主张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汤某某、谢某某恢复原有通行道路,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并不得阻碍汤家财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无不当,对汤某某、谢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汤家财的诉讼请求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昊
审判员 邓宜华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 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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