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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某、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麦园社区居委会(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敖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顺公司”)、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素斌、王义、被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上诉人四顺公司承担赔偿265456.94元,并以2000元/月向汤某某支付2年的合理费用(合计4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汤某某的护理费不当;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以20000元较为适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
针对上诉人四顺公司的上诉,汤某某辩称,四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的数额过低。
针对上诉人四顺公司的上诉,刘某述称,跟四顺公司观点一致。
针对上诉人四顺公司的上诉,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审查,无意见。
汤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352376.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段泽华和段雅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517.76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213199.36元;二、该判决认定生活护理期限为7年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10年,即生活护理费为433255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少,至少应当认定为40000元;四、汤某某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工资17400元应予认定;五、段雅静的托育费实际发生,主张100000元托育费完全合理,应当支持;六、手镯11000元、手机1180元、鞋子399元、衣被1800元、眼镜568元在事故中丢失、毁损是事实,且汤某某在庭审时也出示了部分发票,应当支持;七、尿不湿、护理垫开支7255元是受伤初期住院护理必须发生的费用、复印费116元客观存在。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四顺公司辩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汤某某的丈夫在事故中死亡,已经计算了小孩的抚养费,因此不能重复计算;2、针对汤某某的第二点、第三点的上诉理由,答辩与我们的上诉一致;3、针对汤某某的第四点至第七点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某述称,跟四顺公司观点一致。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以残疾赔偿金311155.2元(24309元/年×12.8年)、被抚养人抚养费268921.92元(其中,儿12岁+女2岁=22年×15142元/年×64%=213199.36元,母亲66岁=14年×15142元/年×64%÷4=33918.08元,父亲71岁=9年×15142元/年×64%÷4=21804.48元)、误工费45372元(380天×119.4元/天)、治疗护理费65160元(萍乡住院:400天×119.4元/天+无锡住院:护工工资17400元)、生活护理费435820元(部分护理依赖10年×43582元/年)、交通通讯费14399元(萍乡住院:380天×30元/天+无锡医院:2999元)、残具费用481740元[其中,1、已发生费用91360元(假肢90000元+轮椅助行器1360元=91360元),2、依据江西中康司法鉴定所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假肢及锁具单次装配费:27800+3000+(27800+3000)×20%=36960元,3、假肢及锁具更换次数:9次,即(74.83-41)÷4=8.46,4、硅胶更换次数:17次,即(74.83-41)÷2=16.92,5、假肢更换陪护费13200元:(8次×10天/次+首次30天)×120元/天=13200元,6、假肢鉴定费1500元,合计:36960元×8次+5000元×16次+13200元+91360元+1500元=481740元]、精神赔偿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医疗费用190774.48元(无锡医院180774.48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28306.5元(萍乡住院:380天×50元/天+无锡住院开支:9306.5元)、营养费11400元(380天×30元/天)、幼女段雅静的监护、托育费10万元、财物损失费用21207元(手镯11000元+手机1180元+摩托车6260元+鞋子399元+衣裤1800元+眼镜568元)和尿不湿、护理垫、复印费7371元等各项损失27547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上诉人刘某受上诉人四顺公司委派驾驶该公司的赣J31330号重型货车沿洪山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57分许,行至洪山路、玉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匝道时,与同向并行在右边车道由上诉人汤某某的丈夫段秋明驾驶的赣J0Q57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上诉人汤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赣J0Q572号两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造成段秋明当场死亡、上诉人汤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欲在路口右转弯驶入匝道时未提前驶入道路最右侧车道、驾车行至路口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直接右转弯、未让道路最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秋明、汤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上诉人汤某某即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上诉人汤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和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四顺公司负责支付,上诉人四顺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另外向上诉人汤某某支付了至无锡治疗的30万元医疗费,上诉人汤某某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9899.48元。2015年4月1日,上诉人汤某某在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安装右大腿假肢,其假肢费用为90000元,表面缝、训练带、粘力绷带费用875元,并花费1360元购买了轮椅及助行器。2015年5月6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于5月2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汤某某三项符合伤残,分别为伤残五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为64%,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本次鉴定受理的前一天,后期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0000元,被鉴定人汤某某为部分依赖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5年7月7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辅鉴字第08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安装重量轻、安全稳定性好,易控制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承重自锁气压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假肢使用过程中,维护维修费为安装配置费用的20%计算,假肢及锁具单次装配费36960元;首次安装需要装配及训练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需要10天,装配训练期间陪护一人,假肢和锁具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4.83岁计算,假肢及锁具更换次数为9次,硅胶套更换次数为17次,总计费用为417640元(36960元×9次+5000元×17次)。为此,上诉人汤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上诉人汤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按照(总损失2754755.1元-上诉人江西四顺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无锡医疗费用30万元)的计算方式赔偿1734047.1元,同时,段秋明的近亲属汤某某、段志兰、张爱云、段雅静、段泽华就段秋明死亡的赔偿责任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汤某某申请对其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和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护理状态(每天需要几人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四顺公司申请对上诉人汤某某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此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汤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部分依赖护理,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为628天。2016年1月6日,上诉人汤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734047.1元增加到1766099.3元(增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50元和护理费由65160元增加到96562.2元),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上诉人汤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段泽华和女儿段雅静。其父亲汤素斌,系退休教师,出生于1943年5月11日,其母亲刘明媛出生于1948年9月10日。赣J313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四顺公司,由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受上诉人四顺公司委派驾驶该公司的赣J31330号重型货车与段秋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秋明当场死亡及上诉人汤某某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秋明、汤某某不负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是受上诉人四顺公司委派驾驶赣J31330号重型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汤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四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作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汤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因三原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311155.2元(24309元/年×12.8年)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上诉人汤某某主张应计算汤素斌、刘明嫒、段泽华和段雅静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其中三原审被告对刘明嫒的数额33918.08元(14年×15142元/年×64%÷4)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汤素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系退休教师,且上诉人汤某某未提供汤素斌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提出不应计算汤素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段泽华和段雅静,三原审被告对计算年限、标准、指数无异议,只是提出抚养人应计算上诉人汤某某和段秋明两个人,而不是上诉人汤某某一个人,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在上诉人汤某某、段志兰、张爱云、段雅静、段泽华作为段秋明的近亲属起诉三原审被告的另外案件中,段雅静、段泽华已经获得另一名抚养人段秋明应承担的那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三原审被告提出段泽华和段雅静的抚养人应计算原告和段秋明两个人,而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段泽华和段雅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分别为29072.64元(15142元/年×6年×64%÷2人)和77527.04元(15142元/年×16年×64%÷2人),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为140517.76元。3.误工费,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计算时间380天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标准存在争议,因上诉人汤某某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情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7元作为赔偿标准,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误工费为45106元(118.7元/天×380天)。4.护理费,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15]临鉴字第2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汤某某需部分依赖护理,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依法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三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因此,上诉人汤某某的护理费应分为住院期间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护理情况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以后即2015年4月3日起按部分依赖护理程度计算后续护理费两个部分。对于第一部分,当事人对护理人员、时间和标准均存在争议,对于护理时间,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15]临鉴字第2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汤某某住院期间累计护理时间为628天,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依法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三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汤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时间累计为628天,对于护理标准,则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7元计算,对于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提出应减除上诉人汤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中支付的护理费1392.98元(1096.98元+148元+148元)的抗辩,因医疗费当中的护理费是由医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而进行的专业护理,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主要是为照顾病人因病情而生活难以自理的情形,二者不能等同,故对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汤某某提出还需支付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工资17400元的主张,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628天护理时间,包括了上诉人汤某某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在内,且上诉人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是收款收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汤某某第一部分的护理费为74543.6元(628天×118.7元/天)。对于第二部分,当事人对计算期限和标准均存在争议,对于计算时间,根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15]临鉴字第26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和鉴定人廖汉生陈述,上诉人汤某某的依赖护理程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表》,其评定分值为60分,依据相关规定,60-41分是部分护理依赖,40-21分是大部分护理依赖,20分以下是全部护理依赖,目前部分依赖护理没有具体的赔偿指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市审判实践和上诉人汤某某依赖护理程度的评定分值,确认护理期限为7年,对于计算标准,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提出应按上诉人汤某某支付给现在的护理人员即证人胡燕的2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而上诉人汤某某系胡燕姨姨,胡燕愿意以2000元/月护理上诉人汤某某,主要基于双方存在的亲情关系,故不能以此标准来计算后期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根据审判实际情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7元计算,故上诉人汤某某第二部分的护理费为303278.5元(7年×365天×118.7元/天),综上,上诉人汤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377822.1元。5.交通、通讯费,因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汤某某提供的火车票236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萍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计算时间380天和30元/天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审判实际情况,以上诉人汤某某在萍乡实际住院时间200天按每天5元计算,确认上诉人汤某某在萍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200天×5元/天);对于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无锡的电话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交通费为3369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上诉人汤某某的主张为已发生的假肢费用90000元、轮椅助行器1360元、假肢更换费用375680元(36960元×8次+5000元×16次)、鉴定费1500元、假肢更换陪护费13200元共计481740元,其中,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对轮椅助行器136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发生的假肢费用90000元,上诉人汤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正式发票,符合上诉人汤某某需要和已经安装假肢的情况,且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更换费用375680元(36960元×8次+5000元×16次),上诉人汤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辅鉴字第08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也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鉴定费用1500元,上诉人汤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三原审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反证,而该费用是上诉人汤某某为查明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更换陪护费13200元,虽然上诉人汤某某提供的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辅鉴字第08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确认每次更换假肢时间需1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因为已经计算了上诉人汤某某治疗之后的部分依赖护理程度的后期护理费用,故对上诉人汤某某每次更换假肢时的陪护费用不再予以计算,因此,上诉人汤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468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汤某某的主张为40000元,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提出过高,以2万元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审判实践,确认为30000元。8.伤残鉴定费,因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300元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照相费120元收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是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为确认上诉人汤某某护理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费30元收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鉴定费为2900元。9.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0774.48元(含安装假肢时的表面缝、训练带、粘力绷带费用875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三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赔偿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和就诊医院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进行计算,2014年4月22日至11月8日,上诉人汤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和萍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0天,对于该段时间根据萍乡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即6000元(200天×30元/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因上诉人汤某某主张伙食费为9306.5元,但所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上诉人四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但考虑上诉人汤某某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伙食费用,故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即8580元(143天×60元/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80元。11.营养费,因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计算天数380天和标准30元/天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和就诊医院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进行计算,2014年4月22日至11月8日,上诉人汤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和萍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0天,对于该段时间根据萍乡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际,按每天10元计算即2000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诉人汤某某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则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286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营养费为4860元。12.幼女段雅静的监护、托育费,原告主张10万元,因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3.财物损失费用,因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汤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汤某某主张的手镯11000元、手机1180元、鞋子399元、衣裤1800元、眼镜568元等其他损失,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4.尿不湿、护理垫、复印费,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11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17.76元、误工费为45106元、护理费377822.1元、交通费3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6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00元、医疗费180774.48元(含安装假肢时的表面缝、训练带、粘力绷带费用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80元、营养费48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合计1591624.54元。由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一审法院在段秋明的近亲属汤某某、段志兰、张爱云、段雅静、段泽华作为原告就段秋明死亡的赔偿责任的另案中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5533元,因此,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合理损失1591624.54元,品除上诉人四顺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上诉人汤某某支付无锡治疗费用30万元,剩余的1291624.54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6467元(622000元-115533元),上诉人四顺公司赔偿785157.54元(1291624.54元-506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某某506467元。二、被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785157.54元。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4500元,被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上诉涉及的赔偿项目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其他赔偿项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是直接由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得出相应的结果,上诉人四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同样,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计算在无锡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就会和上述鉴定结论相冲突,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其要求计算在无锡住院期间护工工资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后期护理期限的问题,上诉人汤某某的鉴定结论是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计算护理期限为10年。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汤某某的鉴定结论的评定分值为60分(61分则不需要护理依赖),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汤某某的实际健康状况,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对后期护理费应否一并处理也存在不同的做法,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汤某某后期护理期限为7年是恰当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四顺公司要求只计算2年以及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计算10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鉴于护理工作的劳动强度以及该工作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118.7元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四顺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表述,上诉人汤某某的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共计60分,其中大部分评定分值所得分是依靠残疾器具而得分,反之部分依靠残疾器具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仍不能完成”(一审正卷第1卷第52页)。可见,残疾辅助器具并不能使上诉人汤某某的生活恢复自理,该部分费用并非上诉人四顺公司所言的重复计算。对于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仅有所指,而无所据,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并非上诉人四顺公司所说的“判决先行支付相关费用与法理相悖”。所以,上诉人四顺公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萍乡地区司法实务的做法,致人三、四级伤残的,不超过40000元,致人五级伤残的,不超过30000元,致人七级伤残的不超过20000元。上诉人汤某某构成一处伤残五级、两处伤残十级,赔偿指数64%,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也无不妥。上诉人四顺公司要求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和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上诉均不能成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汤某某在无锡住院期间6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参照标准。因此,上诉人四顺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汤某某两小孩在其父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同样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其父亲已负担该两小孩未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正确。而且,段雅静的托育费也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不能另行计算。所以,上诉人汤某某的该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汤某某的其他财产损失及费用,即手镯11000元、手机1180元、鞋子399元、衣被1800元、眼镜568元、尿不湿、护理垫开支7255元,上诉人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并不足以证实上述财产损失及费用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上诉人汤某某负担6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袁进平 审判员 昌 伟

书记员:曾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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