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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忠良与肖家咏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忠良,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家咏,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海成,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青泥村渡口组6号。
  原告汤忠良与被告肖家咏、第三人李海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肖家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第三人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7,106元及利息(以277,1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李海成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96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海成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李海成与被告相识,后发展为婚外情。2018年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贷款,发现李海成在2017年7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被告255,480元,通过代缴社保、公积金等方式赠与被告21,626元,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96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海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海成与被告发生婚外情有违法律和公序良俗,在此期间,李海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被告取得财产并非善意,且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故不存在因被告不知李海成婚姻关系而合法取得其赠与的财产一说,被告应当返还财产,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提出如上述诉请。
  被告肖家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海成与被告之间并非赠与合同,李海成给予被告财产是因为被告在与李海成交往中发生宫外孕,导致被告身体受到损害,李海成给予被告的医疗费等补偿。2017年7月20日被告实施宫外孕手术,手术之后,由于恢复状况不佳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工作,失去原本的收入来源,故李海成提出为被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等,李海成确实为被告代缴各项费用21,626元。原告所说的李海成向被告转账的255,480元,其中10万元并不是转账给被告的,是转账给案外人储某某的,被告并不知情,剩余155,480元确实是李海成转账给被告,但不是赠与,而是对被告的补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被告认为,李海成为被告代缴的费用及补偿的费用均非赠与,故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医疗费,当时被告的医疗费均是自己支付的,使用了自己的医保卡,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也不予认可。李海成支付给被告的钱款及其他帮助并非赠与,被告接受钱款及其他帮助也并非接受赠与的行为。而是被告因手术遭受身体伤害而接受李海成的补偿款。李海成进行补偿是其自愿的,补偿款的多少是根据被告当时情况来确定的,即使是赠与,因赠与行为已经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返还也无法律依据。李海成隐瞒其婚姻状况与被告开始进行交往,现又与原告串通向被告索取正当支付的钱款。我方认为李海成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是其个人财产,相比其名下财产,李海成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是非常少的,原告不能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海成陈述,李海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肖家咏有婚外情关系,在此期间,李海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被告255,480元,通过代缴社保、公积金等方式赠与被告21,626元,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962元。转账的255,480元中有10万元是被告指示李海成转账给案外人储某某的,李海成与储某某并不认识,储某某的账号也是被告告知李海成的。被告发生宫外孕并进行手术是事实,李海成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962元,但是认为被告怀孕与李海成无关,因当时只有李海成一人在被告身边,李海成只能为其签字做手术并付费。认可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全部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网上银行回单(收款人为被告)、上海成振公司出具的证明、公积金缴款凭证、社保缴款凭证、社保个人账户核定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家属谈话单、抑郁症评估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承诺书(由李海成出具),欲证明李海成承诺与被告断绝婚外情关系,并协助原告收回赠与给被告的全部财产。该份承诺书由李海成出具,系其对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进行的承诺,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银行回单(收款人为案外人储某某),欲证明李海成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储某某支付了10万元,认为该笔钱款也属于李海成对被告的赠与,故要求返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李海成曾向案外人储某某转账10万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李海成向案外人储某某转账系受被告指示,也难以认定该10万元实际上由被告收取。3、被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李海成向被告赠与钱款的数额相比其名下财产是很少的一部分,故认为其赠与被告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海成曾进行过夫妻财产相互独立的约定,故原告与李海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因财产数额的大小而转变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汤忠良与第三人李海成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
  二、被告肖家咏与第三人李海成为婚外情关系。2017年7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李海成多次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5,480元,为被告代缴社保、公积金21,626元。2017年7月被告实施宫外孕手术,李海成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962元。
  三、2017年8月2日,第三人李海成向案外人储某某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李海成向被告肖家咏给付钱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置。其给付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现也无证据证明曾取得原告同意而给予被告钱款,李海成给付钱款的行为及被告肖家咏接受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钱款的范围和金额,本院认为,李海成转账给被告的155,480元、为被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21,626元,被告均应返还。至于李海成转账给案外人储某某的1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系赠与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李海成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4,962元,本院难以认定属财产赠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财产权之诉,原告起诉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家咏返还原告汤忠良177,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汤忠良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1元,由原告汤忠良负担71元,由被告肖家咏负担2,000元。保全费1,502元,由被告肖家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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