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文义,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市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璠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文义与被告上海璠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元,赔偿原告损失2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28张板,5张木质板皮等共计12,200元用于装修“昆山时代悦庭168户型样板房”,产品质量按原告提供的样板质量确定。被告收到样品后制作产品并发货至原告承包的工地。2018年8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所供货物与样品不符,随后被告提供油漆再次粉刷,但最终因品质与样品不符未通过发包方验收,现被发包方全部拆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造成被告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璠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承揽关系,原告去被告处提货时对货物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以不符合其客户要求向被告提出有色差,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客户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提货时未与客户核对直接将板皮进行切割安装,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微信记录打印件,以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及被告未按小样制作货品,存在色差,导致原告损失;
证据2、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板皮用于样板房;
证据3、建筑工程联系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板皮不合格已被客户拆除;
证据4、样品和货品,以证明被告供货与样品存在色差;
证据5、销货清单和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购买与板皮压合的多层板全部报废,加上运费损失共27,8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判断原告聊天对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并非如原告所说是被告承认有色差给原告买油漆,而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损失很大,要求被告也承担点,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证据2、3是原告与案外人之某,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4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已加工板皮,因其客户提出有色差才向被告提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内与原告微信记录,且双方确认的付款等相关事实与微信记录所载转款事实相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微信记录除简单的付款、提示到货内容外,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支付2,000元是其确认色差质量问题给原告买油漆所作的赔偿;证据2、3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联系函,未经相关当事人确认本院难以判断真实性,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小样上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确认原告提供过小样,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但原告购买板皮确与多样板压合加工,对购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28张板、5张木质板皮,并向被告提供小样。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其个人账户,原告付款5,000元,2018年8月9日又付款7,200元。被告完成定制,原告至被告处提货,之后原告自行切割加工完毕安装于样板房。2018年8月13日,原告以货物与小样存在色差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告知原告油漆品名,原告自行修补。2018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修补不成要求被告退款赔偿,被告未予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本案定作物色差问题属标的物外观质量范畴,应受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的约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在提货时当场验收,合格后签收。原告称因提货时被告未交付小样故其无法比对验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板皮切割加工,之后发现有色差。本院认为,在此类合同中,原告要求订购的板皮颜色属合同重要条款,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履行该项合同内容,作为委托方的原告应在提货时与小样颜色进行比对,如当时无法比对小样也应及时与其客户确认,但原告收货后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直接将板皮切割加工进行了安装,故即使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小样确实存在色差,原告加工完毕的行为也应视为认可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符合约定。原告请求予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文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汤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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