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文云,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聪,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文云与被告马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马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4.34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1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21时14分,被告马聪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松汇路三新路西约5米处,因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马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
事发后,原告于次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损伤,头部外伤,锁骨骨折。于2018年8月20日入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肩峰端),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7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
2018年12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耸屹[2018]法医残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文云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部分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自2018年3月起在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1,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号牌号码为沪C6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6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马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马聪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聪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32,914.3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10天(含二期),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3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含二期),误工费为5,0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按照事发时的季节,按照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1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02,051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15,551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5,5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2,9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36,354.3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6,354.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费1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05.3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马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云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云34,205.34元;
三、被告马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文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汤文云负担129元(已付),由被告马聪负担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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