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华、汤魁
程职春
凡华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原告汤文华、汤魁。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
被告凡华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安超。
原告汤文华、汤魁诉被告凡华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华、汤魁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凡新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凡华新驾驶鄂KB083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路上行人董银萍相撞,造成董银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6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银萍的死亡,其家人身心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汤魁有军衔,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汤文华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退休,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两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董银萍在抢救过程中,尚欠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75元应列入本案一并审理,两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应城市人民医院。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凡华新、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凡华新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凡华新辩称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董银萍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280元,丧葬费17589.5元,医疗费6075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9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6075元,两原告余下损失129869.5元由被告凡华新承担,扣减被告凡华新垫付150000元及丧葬费17589.5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凡华新37720元。两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共计278355元。
二、两原告获得医疗费6075元赔偿后,应返还给应城市人民医院。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凡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凡华新驾驶鄂KB083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路上行人董银萍相撞,造成董银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6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银萍的死亡,其家人身心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原告汤魁有军衔,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汤文华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退休,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两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董银萍在抢救过程中,尚欠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75元应列入本案一并审理,两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应城市人民医院。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凡华新、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凡华新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凡华新辩称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董银萍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280元,丧葬费17589.5元,医疗费6075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9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6075元,两原告余下损失129869.5元由被告凡华新承担,扣减被告凡华新垫付150000元及丧葬费17589.5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凡华新37720元。两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共计278355元。
二、两原告获得医疗费6075元赔偿后,应返还给应城市人民医院。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凡华新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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