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金
杨昌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
杨青松
谢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
原告汤文金,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松,男,苗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谢鑫,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望平街6-8号。
原告汤文金与被告杨青松、谢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文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松、谢鑫、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青松驾驶川A06XXV号微型轿车由珙县底洞镇方向往珙县玉和苗族乡五同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至底瑞路3KM+800M(2KM+900M到五同村3社)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川QBXXX2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
医疗费8629.07元,被告杨青松支付了8279.37元,其余已由我支付。
2015年5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八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
我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川A06XXV号车系被告谢鑫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68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4、精神抚慰金9000元;5、误工费24869.83元(97天×256.39元/天);6、医疗费8629.07元;7、续医费4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9.5元,合计212726.8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我185208.76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保险抄单;3、事故认定书;4、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7、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保参保证明;8、交通费发票;9、川QBXXX2号摩托车维修费发票。
被告杨青松辩称,川A06XXV号车系谢鑫所有,我是借他的车来开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279.37元,另支付了现金1900元。
被告杨青松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汤文金,1962年2月出生,农村户口。
从2012年起在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7691.7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青松驾驶川A06XXV号微型轿车由珙县底洞镇方向往珙县玉和苗族乡五同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至底瑞路3KM+800M(2KM+900M到五同村3社)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QBXXX2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
医疗费8629.07元,被告杨青松支付了8279.37元,其余已由原告支付。
2015年5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川A06XXV号车系被告谢鑫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杨青松借用,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青松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青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汤文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青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文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青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鑫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续医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68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4、精神抚慰金9000元;5、误工费24869.83元(97天×256.39元/天);6、医疗费8629.07元;7、续医费4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9.5元,合计211266.8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84186.76元的赔偿。
由于被告杨青松垫付了费用10178.37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74007.39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金121000元。
二、由被告杨青松赔偿原告汤文金63186.76元【(总损失211266.8元-交强险赔偿额121000元)×70%】。
由于已垫付费用10178.37元,故实际赔偿额为53008.39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汤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杨青松承担1572元,原告汤文金承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青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汤文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青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文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青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鑫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续医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68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4、精神抚慰金9000元;5、误工费24869.83元(97天×256.39元/天);6、医疗费8629.07元;7、续医费4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9.5元,合计211266.8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84186.76元的赔偿。
由于被告杨青松垫付了费用10178.37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74007.39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金121000元。
二、由被告杨青松赔偿原告汤文金63186.76元【(总损失211266.8元-交强险赔偿额121000元)×70%】。
由于已垫付费用10178.37元,故实际赔偿额为53008.39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汤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杨青松承担1572元,原告汤文金承担673元。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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