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方清,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方清与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方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王颖,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尧、王淼,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241.60元,包括医疗费104,780.32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6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本市新闸路XXX号,在该处工作已有七、八年。2017年8月22日,经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在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内,即新闸路XXX弄XXX号进行修剪树枝、打扫卫生等清洁工作。当天一位王先生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清扫一下新闸路XXX弄XXX号、36号、37号房屋院子里的落叶,总共给付原告报酬500元,清扫前先支付200元,并称做得好可以长期做。原告当时不想答应,怕被老板看见,王先生让原告帮忙一下,原告故答应。王先生开门带原告进入35号房屋,原告在清扫时看见地下室天窗上全都是落叶。据原告了解,这个天窗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踩踏的,在成功扫完第一扇天窗上方窗台的落叶后,原告一只脚踩上天窗再去清扫第二扇天窗上方落叶时,天窗发生翻转,原告立即抓住天窗窗沿,但无人施救还是掉入了地下室,地面正好有个突出的铁管,导致原告腰椎等处受伤。原告认为天窗除了采光,还兼具有防止人员、物体跌落的功能,如天窗有损坏,应放置警示牌。现原告因无法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人,但该房屋从未装修,亦未有人居住过。房屋钥匙一直放在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原告所称的王先生是中介公司的员工,王先生考虑以后该房屋可能会在他那里出售,故为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处理房屋事宜,且不收取费用。因为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院子里植物落叶堵住了下水管道致使雨天地面产生积水。因此,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让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来清理落叶,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当时原告是在工作期间为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清扫落叶,应当属于为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至于物业公司让王先生自己联系原告并支付清理费用,是为了规避责任。事发前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发现天窗损坏。另外,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从事多年的小区清扫工作,应当知道玻璃上不能站人,而原告站立在玻璃天窗上清扫落叶亦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新闸路1068弄远中风华园小区公共绿化部分的养护,原告是其员工,故其派原告驻扎在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有八年。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接受第三方的雇佣,利用空余时间超出了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进入事故发生地工作。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也未从中获益,其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以侵权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综上,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新闸路1068弄负责小区公共绿化的养护,已工作多年。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明确的。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小区有一位姓王的代理人。事发当天该人打电话给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清扫房屋内的落叶,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回答他这并不是物业管理的范围。王先生随后咨询是否能提供清理人员的联系方式,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则提供了原告的联系方式让他们自己协商。之后,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自行沟通,至于原告愿不愿意提供帮助以及获得多少报酬,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均不参与,也与其无关。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小区绿化的清扫和打理只限于公共区域,业主自己的院子不属服务范围。其提供原告的电话只是为了方便业主,因为平常亦有业主打电话来咨询保姆、电脑维修等信息,而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钥匙放在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也只是其提供的一种人性化服务,其并不会擅自进入业主房屋。综上,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卡、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绿化养护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委派至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市新闸路1068弄远中风华园小区。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案外人王先生处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2017年8月22日,王先生从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得知原告联系方式,在与原告取得联系后,让原告清扫房屋院子内的落叶,并给付报酬。原告在清扫过程中,脚踩在地下室天窗玻璃上,天窗翻转导致原告跌入地下室而受伤。原告当天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入院时主要症状为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痛,活动受限1小时余,入院诊断为胸9、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右7-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行支气管镜检查,于2017年9月8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计104,780.32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院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方清胸、腰部交通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6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王先生受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处理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事宜,该人雇用原告清扫房屋院子内的落叶,其后果应归之于原告。在清扫落叶的过程中,因天窗未锁致使原告跌落,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修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地下室天窗玻璃其功能为透光透气,并非用于踩踏,原告站在天窗玻璃上清扫落叶,亦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过于疏忽,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并无进入业主房屋的权利,更无清扫业主房屋内落叶的义务。原告虽被委派至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然其接受王先生雇佣,清扫落叶并收受报酬,显属其私人活动,与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无关。对于损失范围与金额,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医疗费104,7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3,1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女儿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女儿工资扣减的情况,本院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被告伤情,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2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于法无悖,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5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根据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主张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上适当上浮。被告上海天舜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均陈述原告在远中风华园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多年,故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1,651.2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8,561.60元,由被告承担65%,即259,065.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致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当然也会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方清各项损失共计266,215.04元;
二、原告汤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62元,减半收取计3,831.81元,由原告汤方清负担1,185.20元,被告上海乾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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