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旭俊与上海牧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旭俊,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牧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LIH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旭俊与被告上海牧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被告牧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旭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5月4日汤旭俊与牧盈公司签订的《商务办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2、要求牧盈公司赔偿装潢损失人民币3,9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消防工程损失16万元、通风工程损失85,000元、环评损失7,000元、搭广告牌钢架损失69,188元;3、要求牧盈公司赔偿电视机、床垫、床上用品等物品的搬迁费8,000元;4、要求牧盈公司返还房屋及空调转让费54万元、房屋押金126,534元;5、要求牧盈公司返还多收取的25天租金55,886元;6、要求牧盈公司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而损失的利润14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牧盈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望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岛公司)与汤旭俊签订《商务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牧盈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3D苑现代服务产业园区”第1号楼三层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汤旭俊,租期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汤旭俊成立上海爵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9年3月初,汤旭俊收到法院执行告知书,要求搬离系争房屋。2019年3月15日,牧盈公司将汤旭俊强行清退出系争房屋。汤旭俊认为,牧盈公司提前将汤旭俊清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牧盈公司辩称,牧盈公司未委托望岛公司与汤旭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与汤旭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牧盈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号房屋出租给3家租户,分别是上海尚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泉公司)、望岛公司、农工商超市。望岛公司是尚泉公司设立的一个平台公司,因尚泉公司是装饰设计公司对外收取租金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尚泉公司成立望岛公司,尚泉公司和望岛公司承租的区域都是以望岛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管理。牧盈公司与望岛公司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牧盈公司不可能委托望岛公司出租系争房屋,而且系争房屋位于尚泉公司承租的区域内。根据望岛公司与汤旭俊签订的租赁合同,汤旭俊的合同相对方是望岛公司,汤旭俊应当向望岛公司主张,所以牧盈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汤旭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牧盈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三门路冷库),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12,616.79平方米。2007年3月2日、10月16日,牧盈公司与尚泉公司签订两份《库房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牧盈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内的约11,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尚泉公司,租期均至2019年3月17日止。因尚泉公司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租赁费用,牧盈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库房租赁使用合同》,并判令尚泉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牧盈公司等。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于2018年5月9日生效。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望岛公司与汤旭俊签订《商务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望岛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汤旭俊,租期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月租金63,267元等。系争房屋位于尚泉公司承租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汤旭俊使用系争房屋开办酒店,并一直向望岛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6月15日起,汤旭俊根据牧盈公司的要求,向牧盈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2月27日,本院发出执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2017)沪0113民初14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房屋的无权占有者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搬离该房屋。2019年3月15日,汤旭俊搬离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汤旭俊向本院提供一份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三门路冷库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三门路冷库委托上海望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三门路XXX号的物业租赁和管理事宜,由此产生的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均由上海望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汤旭俊表示,该份委托书和产证复印件都是望岛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的,证明牧盈公司与望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牧盈公司表示,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不符合委托书的基本形式要件,而且牧盈公司已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尚泉公司,不可能再委托望岛公司对外出租。
  审理中,牧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望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望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鸿发,也是尚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望岛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尚泉公司与牧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注册望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房屋进行转租收益;2、牧盈公司与望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望岛公司承租119平方米的房屋,目的是为了工商注册以及物业管理;3、牧盈公司与农工商超市的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的房屋除了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农工商超市,其他都出租给了尚泉公司和望岛公司。汤旭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汤旭俊了解,牧盈公司也是委托望岛公司向农工商超市收取租金,整个园区内都是望岛公司负责招商出租,很多租房都不清楚尚泉公司的存在。牧盈公司表示,没有委托望岛公司而是直接向农工商超市收取租金;尚泉公司承租的范围内,确实由望岛公司招商出租,尚泉公司并不出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牧盈公司是否是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汤旭俊根据牧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为望岛公司是受牧盈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牧盈公司应承担合同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牧盈公司则认为己方与汤旭俊没有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
  本院认为,一、汤旭俊提供的《委托书》虽然有牧盈公司委托望岛公司全权处理物业租赁和管理事宜的内容,但也同时写明由此产生的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均由望岛公司负责。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书》中关于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代理人负责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相悖。二、望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汤旭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为望岛公司,全文未提到牧盈公司。汤旭俊自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看到《委托书》,对债权债务由望岛公司负责的内容是明知的,对合同出租方确定为望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旭俊按照合同约定向望岛公司支付租金,一直支付至2018年7月,期间从未直接向牧盈公司支付租金。虽然牧盈公司自2018年6月15日起直接向汤旭俊收取租金,但鉴于前案判决于2018年5月生效,牧盈公司与尚泉公司的合同已被判决解除,牧盈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故牧盈公司向汤旭俊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牧盈公司与汤旭俊之间直接成立租赁关系。四、根据查明的事实,牧盈公司已将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内的大部分房屋出租给尚泉公司,系争房屋也在尚泉公司承租范围内,如果牧盈公司委托望岛公司出租系争房屋的事实成立,牧盈公司已构成一房二租,必然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冲突。但自2015年汤旭俊承租系争房屋以来,并未受到这方面的任何影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望岛公司将收到汤旭俊的租金转交给牧盈公司,前案判决事实里没有体现牧盈公司免收尚泉公司就系争房屋产生的租金,尚泉公司也未就系争房屋被汤旭俊占用的事实向牧盈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牧盈公司与尚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望岛公司与汤旭俊之间的租赁合同,都在各自独立履行,可见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一房二租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望岛公司与汤旭俊签订《商务办公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受牧盈公司委托,该合同的出租方为望岛公司,与牧盈公司无关。汤旭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牧盈公司,并将牧盈公司作为被告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旭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2元,由原告汤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