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汤昌郎,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汤昌郎起诉崇明区三星镇洪海村村民委员会、朱爱国的起诉状。起诉人汤昌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坐落于三星镇洪海村4队东至泯沟南至4队池塘,西至电线杆,北至围墙的0.6亩小蟹塘土地划归起诉人使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系崇明区液化气管道工程项目拆迁户,2013年起诉人为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推进崇明液化气管道工程项目并经村镇二级政府多次做工作,起诉人同意房屋异地搬迁。根据政府政策宣传规定搬迁户的宅基地由村镇政府无偿提供。村镇政府在为起诉人落实异地搬迁的宅基地时,涉及被起诉人朱爱国承包的坐落于三星镇洪海村4队0.6亩小蟹塘土地。2013年2月2日,经被起诉人洪海村村委领导召集,起诉人与两被起诉人三方协商一致:被起诉人朱爱国同意将小蟹塘土地流转划归起诉人使用。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被起诉人朱爱国补偿费。当时有三星镇洪海村支部书记陆炳生及顾小生在场。由陆炳生亲笔书写承诺书一份给起诉人,明确被起诉人朱爱国的小蟹塘在蟹苗清塘后由村委会给予划出归起诉人使用。嗣后,起诉人根据村镇要求定桩建房。被起诉人朱爱国领取了征用小蟹塘土地的高额补偿款。然而在起诉人建房期间,被起诉人多次阻挠,村镇领导以建好了房再说为由推诿。被起诉人朱爱国变本加厉在小蟹塘北侧种植了十多棵榆树,不但影响起诉人的通风采光,树上的刺毛虫也致起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据此,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本案起诉人要求依据拆迁时与被起诉人三星镇洪海村村委会和朱爱国的约定,将朱爱国的0.6亩小蟹塘交付起诉人使用,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汤昌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晓红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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