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景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银行职员,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汤景煜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景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时至今日,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汤景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其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汤景煜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查无异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汤景煜要求借款,得到原告的同意后,由原告汤景煜向被告张某某出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时间一个月)身份证手机134××××1310张某某2017.4.6号”。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讼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原告汤景煜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张某某就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汤景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汤景煜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亦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汤景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
审判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
书记员: 乐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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