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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木根、付清秀等与葛怀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木根,男,1953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付清秀,女,1955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怀长,男,196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怀长赔偿原告汤木根损失为:医药费19860.2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残赔偿金19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药费1500元、车损1790,共计54121.2元。付清秀损失为:医药费合计10073.18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81.18元。二人损失共计68502.38元,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564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怀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葛怀长驾驶赣G×××××(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金溪县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临区湖南乡湖北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当事人汤木根驾驶的赣F×××××三轮车(后载其妻付清秀)相撞,造成汤木根和付清秀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怀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抚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目前为止,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左右;被告葛怀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葛怀长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葛怀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葛怀长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我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与我方已无关联了;3、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审核被告葛怀长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后,我方公司将进行合理的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每日较为合理;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正式发票,如不能提供,请法庭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葛怀长驾驶赣G×××××(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金溪县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湖北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当事人汤木根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其妻付清秀)相撞,造成汤木根和付清秀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9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葛怀长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汤木根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付清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汤木根2018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860元。原告汤木根出院诊断:1、右侧气胸伴右肺挫伤2、右侧2-4前肋及右侧第10后肋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个月回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经原告方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汤木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汤木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付清秀于2018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073元。原告付清秀出院诊断: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多处挫伤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个月回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综上,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医疗费合计29933元,住院天数合计3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怀长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被告葛怀长驾驶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汤木根、付清秀系夫妻,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汤木根、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上述事实,有汤木根、付清秀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葛怀长驾驶证复印件、赣G×××××(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妇幼保健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驾驶证复印件、赣G×××××(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汤木根、付清秀与被告葛怀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葛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怀长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判断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汤木根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怀长、原告汤木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怀长驾驶的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葛怀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怀长与原告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葛怀长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汤木根、付清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木根、付清秀系夫妻,为农民家庭户口,原告汤木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要求一并计算,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汤木根、汤木根花费29933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木根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31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木根住院治疗17天,原告付清秀住院治疗17天,原告该项费用合计为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1020元(34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917元(52783元/年÷365天×3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木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19863元(13242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汤木根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汤木根花费16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汤木根、付清秀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79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赣G×××××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7元、残疾赔偿金19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790元。以上合计43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赣G×××××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医疗费21433元(314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2347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592元(29933元×12%)计19881元的50%即9940.5元;三、驳回原告汤木根、付清秀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汤木根、付清秀53710.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汤木根、付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冬辉

书记员:张蕴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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