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
张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
法定代表人刘点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天源公司位于全通涂镀板的二库安装工程。
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施工标准、验收及结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当年底完工。
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06336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00元,下欠86330元。
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欠汤某工程款工资捌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欠款人:张某”。
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没有付款。
2014年底,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说明“此有三峡全通项目部院内张某存放C型钢(29.33)吨属汤某工程工资质押物,如果要卖出必须通知汤某,张某不得私自卖出,如私自卖出两倍赔偿损失。
”双方虽然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实质性偿债行为。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330元,并以863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天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其在2011年12月18日以前付款12万元,2012年1月20日又支付3万元,已共计支付15万元;2、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基本完工,但三峡全通当时并未出具审核报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故原告的部分工程与全通审计面积不符;3、现在对于未审计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68364元;4、因原告的施工量应按照全通公司审计的面积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应开具68364元的税务发票;6、张某愿意承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汤某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汤某于2011年12月18日前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源公司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张某系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天源公司承担。
(二)虽然双方在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面积以三峡全通公司审计为准,但张某作为天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12月18日向汤某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履行职务的结算行为,张某的职务行为理应由天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天源公司已经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验收。
故张某提出的对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源公司应按工程款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即86330元履行付款义务,汤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某借支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从天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6330元中扣除3万元,天源公司应向汤某履行支付5633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三)关于汤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天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故汤某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张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汤某支付3万元,应当从天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6330元中予以扣除,以56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
张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汤某工程款56330元。
二、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汤某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563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汤某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汤某于2011年12月18日前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源公司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张某系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天源公司承担。
(二)虽然双方在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面积以三峡全通公司审计为准,但张某作为天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12月18日向汤某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履行职务的结算行为,张某的职务行为理应由天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天源公司已经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验收。
故张某提出的对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源公司应按工程款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即86330元履行付款义务,汤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某借支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从天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6330元中扣除3万元,天源公司应向汤某履行支付5633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三)关于汤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天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故汤某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张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汤某支付3万元,应当从天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6330元中予以扣除,以56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
张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汤某工程款56330元。
二、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汤某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563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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