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林芳,女,193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宏章,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林芳与被告崔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崔宏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汤林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6,292.6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44,990.5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崔宏章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护民村海民241号门前十字路口处,被告崔宏章驾驶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农用小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崔宏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林芳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汤林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25,991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69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赔偿为644,990.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崔宏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汤林芳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汤林芳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先期提交的109,135.60元,47,511.90元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据票核实,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认可8,400元;护理费认可定残前及护理依赖两项1,200元/月,时间、期限、人数、年份均认可原告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认可204,102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60元;医疗辅助器具认可690元;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林芳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汤林芳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林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林芳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宏章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3、被告崔宏章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负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与被告崔宏章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汤林芳负担2,125元,由被告崔宏章负担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汤林芳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宏章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汤林芳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汤林芳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6,647.50元;对于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车损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60元、医疗辅助器具690元,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按3,373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定残前及护理依赖两项的时间、期限、人数、年份均认可原告计算方法,本院支持225,991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崔宏章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汤林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56,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25,991元、伤残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69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44,290.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120,600元。原告其余损失523,690.5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513,690.5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崔宏章赔付,被告崔宏章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其已垫付13,000元,两项费用相抵,被告崔宏章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林芳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林芳513,690.50元;
三、被告崔宏章赔付原告汤林芳律师费10,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汤林芳负担2,125元,由被告崔宏章负担3,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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