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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虞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黎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7楼011室。
  负责人:玉木淳(TAMAKIATSUSH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虞黎龙、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虞黎龙,及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41元、误工费16,6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虞黎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8时1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出广中西路南约10米处,被告虞黎龙驾驶牌号为皖RC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自述左足背疼痛,活动时加重,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含二期手术)。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时,原告的二期治疗已经完成。
  被告虞黎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日用品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虞黎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45日。4.护理费,其中有发票佐证的护理费720元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扣除上述发票记载的护理天数9日,剩余66日同意按照每日40元标准赔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认可300元。7.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8.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9.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虞黎龙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526.25元。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因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以原告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0,52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5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被告对于有两张护理费发票佐证的护理费72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对此本院已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期75日。因此,扣除两张护理费发票记载的护理天数共计9日,剩余66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3,9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4,680元(720+3,96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就医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9.日用品费,被告虞黎龙认可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
  综上,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634.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2,314.29元。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5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956.2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00元,被告虞黎龙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某32,314.29元;
  二、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某32,956.25元;
  三、被告虞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某3,300元;
  四、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205.37元,被告虞黎龙负担7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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