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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泉,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二幢楼3层3100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红任,职务不详。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众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刘某、苏某某(以下简称鑫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汤某某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海公司支付原告车辆回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5万元;2.被告众海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其中7万元回购款按照每月1,400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6.5万元回购款按照每月1,300元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11万元回购款按照每月2,200元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13万元回购款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鑫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经被告刘某介绍,被告众海公司专业从事车辆融资业务,原告购买车辆并委托被告众海公司代管代租。为此,原告与被告众海公司签订四份《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众海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购车款共计37.5万元,被告众海公司通过被告刘某个人账户按照原告购车款的2%向原告支付月租金,同时,甲方(众海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时无条件按照乙方(原告)购车价回购车辆等等。《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刘某支付月租金至2018年10月14日后再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认为,《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约定的期限已满,众海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回购车辆,并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同时,被告刘某、鑫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如原告没有收到应收款,由担保人负责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刘某、鑫桐公司对被告众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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