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作出裁某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同年8月10日补充进行质证。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被告何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249.74元、误工费17782.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9323.65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某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9元,共计152552.8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552.89元中的138647.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赣XX188轻型货车从本市东门桥沿萍水南路往滨河东路行驶,途经好莱客衣柜店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汤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102天,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经鉴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150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赣XX188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赔偿责任的负担。
对于原告汤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某:1、医疗费,原告主张51249.74元,原告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及费用清单,各当事人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51249.7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50天,标准按每天118.55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计算到某残前1日即112天,标准按每天67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某残前1天,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115天。对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非农户口的情况,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8.55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18.55元/天×115天=13633.2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认为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9日需要2人护理,11月20日至12月29日需1人护理,应计算163天,标准按每天118.55元计算。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虽然对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了医院护理证明,其在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9日需要2人护理,11月20日至12月29日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护理天数为163天。对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8.55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可计算为118.55元/天×163天=19323.65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2天=3060元。两被告对标准和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02天=1020元。两被告对标准和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某为40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非农户口计算,即24309元/年×10%×20年=4861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某费1400元,是原告为确某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10、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鉴某意见,应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汤某某之父汤麦发生于1944年4月15日,之母马桂香生于1947年8月4日,汤麦发、马桂香均系农村户口,汤麦发、马桂香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年7548元的标准计算,即其父7548元/年×5年×10%/2=1887元、其母7548元/年×7年×10%/2=2642元,两人合计4529元,符合法律规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47741.64元。
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某被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何某有异议提出汤某某闯红灯,但是,经本院调取事故现场视频,通过对视频进行播放与分析,因事故发生是晚上,屏幕上看不清汤某某过马路的情形,不能确某汤某某闯红灯。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某和保险条款的约某,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赣XX18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万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3633.25元、护理费19323.65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9元,计89511.9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金11万元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511.9元(1万元医疗费限额+89511.9元伤残金=99511.9元),品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89511.9元。余额48229.74元(147741.64元-99511.9元=48229.7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何某承担其中70%即33760.82元(48229.74元×70%=33760.82元)。剩余30%的损失原告自理。关于5000元社会救助金的处理,原告汤某某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应将该5000元社会救助金返还给萍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被告何某曾经护理原告汤某某的问题,双方均承认护理的事实存在,但对具体天数有争议,原告汤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曾经零星照顾过原告,但没有连续护理24小时,原告同意计算2-3天。被告何某则提出具体日子不记得了,但护理时间肯某不止1个月。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何某未提供其他关于护理时间的证据,根据原告认可的护理天数,认某为3天,何某参与的护理费计算为3天×118.55元/天=355.65元,据此,被告何某垫付的费用为355.65元+医疗费12200元=12555.65元,品除后,何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1205.17元(33760.82元-12555.65元=21205.1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9511.9元,品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89511.9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33760.82元,品除已经垫付的12555.65元,何某实际应给付原告21205.17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200元,原告承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建华 审 判 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吴 柔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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