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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王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孙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为抚养非婚生子汤王杰所花费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因汤王杰非原告亲生而产生的精神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199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因离婚后继续隐瞒汤王杰非原告亲生的事实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7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820,671.60元;5、判令被告赔偿亲子鉴定费;6、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误工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相识,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3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1999)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被告于1987年1月生有一子汤王杰。经调解后,汤王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然而直到2014年5月,原告才发现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隐瞒婚内出轨事实。婚内被告与案外人生有私生子,并长期欺骗原告,在1999年离婚时,明知汤王杰并非原告亲生子,蓄意隐瞒真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为被告的不忠行为,恶意隐瞒汤王杰非原告亲生子的事实,导致原告在无任何法律义务前提下抚养汤王杰12年,为此花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若干。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离婚时,仍继续隐瞒汤王杰并非故原告亲生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虽然再婚,但考虑到已有汤王杰一子的事实,为了让汤王杰日后能有更好的物质条件等,原告放弃了再要小孩的机会,至今花甲之年,膝下无儿无女。被告的卑劣行为毁了原告的一生。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物质损失也是巨大的。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原发展村XXX号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将被告以及案外人汤王杰登记为宅基地申请人。后被告又以诉讼的手段,最终导致原告向被告及汤王杰各自支付410,335.8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败诉判决。被告的不忠行为,婚内与他人生育汤王杰,并长期蓄意隐瞒事实真相,给原告物质和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为抚养汤王杰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损失303,6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因婚外情对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失费400,000元(自1983年起至1999年,每年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离婚后继续隐瞒汤王杰非原告亲生事实,剥夺原告生儿育女权利导致的精神损失5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亲子鉴定费3,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照顾汤王杰产生的误工费151,800元(自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6、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的小姐妹吃订婚喜酒3桌的费用24,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收取的喜糖费用8,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的小姐妹吃结婚喜酒3桌的费用24,0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彩礼费80,000元;10、判令被告赔偿见面礼40,000元;11、判令被告赔偿汤王杰满月酒费用80,000元;12、判令被告赔偿汤王杰满月酒的压岁钱4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对汤王杰非其亲生,离婚时就已明知,故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支付汤王杰任何抚养费;原告如今诉请相关离婚前的抚养费、误工费明显已过诉讼时效。2、亲子鉴定的费用在前期的诉讼程序中已经予以处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处理;且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3、即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较低程度的过错,可能存在隐瞒汤王杰非原告亲生子的可能性,依据当时的物价生活水平,其要求的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也明显畸高,法院应予大幅度降低。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13日,本院作出(1999)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月生育一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汤王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汤王杰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原属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汤某某所有,包括坐落于奉贤县西渡镇发展村三组的楼房二上二下、小屋一间中原属原、被告的份额。四、双方各自亲戚朋友处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欠村里的田税由被告负责清偿。
  2014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被检父汤某某为孩子汤王杰的生物学父亲。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汤王杰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发展村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乐康苑XXX号XXX室房屋,由汤某某给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汤某某支付汤王杰房屋折价款410,335.80元;二、汤某某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410,335.80元。汤某某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汤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汤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有感情忠诚的义务。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被告所生一子汤王杰并非原告的亲生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在双方离婚后亦未向原告坦白这一事实,致使原告直至2014年进行亲子鉴定才知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配偶的权利,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婚外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离婚后继续隐瞒汤王杰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导致的精神损失费共计两笔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仅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笔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为抚养汤王杰所花费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质损失3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共同抚养汤王杰,花费了抚养费,现证实汤王杰并非原告亲生,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依据,故本院参照抚养费的相关规定确定抚养费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长期的通货膨胀导致的货币价值差异,本院认为现在距被告支出抚养费已经三十余年,且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该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3日的抚养费损失182,04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子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缴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辩称该笔鉴定费已经处理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尚未处理过,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照顾孩子导致的误工费15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未因照顾孩子而待业在家,亦无相关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小姐妹吃订婚喜酒、结婚喜酒的费用,以及被告收取的喜糖、彩礼费、见面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这些费用均系原告与被告结婚的费用,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汤王杰满月酒费用及压岁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抚养费损失人民币182,04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
  三、对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9元,由原告负担14,909元,由被告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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