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陆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探视时间为每周探望双方所生之子汤禹恒一次,每次从星期六上午至星期天下午;另要求儿童节1天、儿子生日1天、中秋节3天、国庆节7天及寒暑假期间进行探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11月就探望权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自2018年11月起每月探视双方所生之子汤禹恒两次。具体探视方式:原告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被告住所将汤禹恒接回探视,当天下午16时之前将汤禹恒送回被告住所。调解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以儿子补课等理由减少探视时间,经常将10时改为12时,且将探视地点限于小区范围。由于探视时间短、又不能单独与儿子相处,致原告与儿子日渐生疏,对儿子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履行了协助义务,儿子与原告生疏系原告在儿子小时候疏于关心照顾所致。现儿子年龄尚小,与原告不亲密,改变探视对儿子不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11月就探望权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自2018年11月起每月探视双方所生之子汤禹恒两次。具体探视方式:原告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被告住所将汤禹恒接回探视,当天下午16时之前将汤禹恒送回被告住所。双方就探视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探视问题于2018年11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协议约定的探视时间现对汤禹恒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变更探视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探视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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