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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陆某1、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兴。
  被告:陆某1,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2,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3,男,201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3之父),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4,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5,男,201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4(系陆某5之父),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6,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李某1,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陈某2,女,194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陈某2之女),住上海市。
  第三人:朱某1(曾用名:朱某2),女,192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7,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8,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陆某9,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10,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11,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陆某12,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应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孙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张某1,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张2,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张某3,女,201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3之父),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杨某1,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杨2,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杨3,男,201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杨2(系杨3之父),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王1,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王某2,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张桥路XXX号。
  第三人:张某4,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派出所临江路人民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附8号。
  第三人:张某5,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XXX号XXX栋XXX号。
  第三人:张某6(曾用名:张某10),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石峰东路XXX号XXX栋XXX室。
  第三人:张某7,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东路XXX号XXX栋XXX室。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陆某3、陈某1、陆某4、陆某5、陆某6、李某1、陈某2、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应某、孙某、张某1、张2、张某3、杨某1、杨2、杨3、王1、王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兴,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暨被告陆某2、第三人陆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某6、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1、陆某4、陆某5、陈某2、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应某、孙某、张某1、张2、张某3、杨某1、杨2、杨3、王1、王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张桥路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陆某1祖辈所留私房。汤某某与陆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陆某2系二人之子,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汤某某与陆某1于2000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汤某某在离婚后搬离系争房屋,申请了廉租房补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陆某1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取得了征收补偿款560万元左右,但未安置汤某某,汤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陆某1户的户籍在册人数取得其中的1/4。
  被告陆某1、陆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汤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私房,汤某某非权利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汤某某与陆某1离婚时明确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解决,且双方已离婚多年,汤某某的居住问题不应当由陆某1负责解决。汤某某现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无任何依据。
  第三人陆某3述称,与被告陆某1、陆某2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陆某6、李某1述称,与被告陆某1、陆某2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某2述称,其已与系争房屋其他共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取得了征收补偿款16万元,不参与本案所涉纠纷。
  第三人陈某1、陆某4、陆某5、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应某、孙某、张某1、张2、张某3、杨某1、杨2、杨3、王1、王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13(于1971年2月死亡)与张某8(于1988年11月死亡)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陆某14(于2012年5月报死亡)、陆某15(于2004年1月30日报死亡)、陆某16(于2015年左右死亡)、陆某17(于2001年左右死亡)4名子女。陆某14与李某2(于2001年死亡)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陆某1、陆某18(于2015年7月报死亡)、陆某63名子女。2008年1月15日,陆某14与陈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汤某某与陆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2,于2000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陆某2随陆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陆某3系陆某2之子。陈某1与陆某18原系夫妻关系,陆某4系二人之子,陆某5系陆某4之子。陆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陆某15与朱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6名子女。应某系陆某7之女。孙某系陆某9之子。张某1与陆某10系夫妻关系,张2系二人之子,张某3系张2之女。杨某1与陆某11系夫妻关系,杨2系二人之子,杨3系杨2之子。王1与陆某12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二人之女。陆某17与张某9(于2006年1月死亡)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4名子女。
  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分为甲、乙两幢,原为陆某13夫妻建造的二幢私房,分别为两个灶间及两间平房,由陆某13夫妻携4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后陆某16、陆某17婚后搬离,房屋由陆某15、陆某14家庭居住。1980年前后,陆某15、陆某14分两次共同将两间平房翻建为三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左右),将原灶间翻建为二层。2000年之后,陆某15、陆某14的子女将原灶间翻建为三层。
  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登记有两份土地临时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均为陆某15、陆某14、陆某16、陆某17,土地面积分别为16平方米、42平方米。本案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张桥路XXX号乙,每年度收取国有土地地租金60元左右,登记缴费人为陆某14等。1994年7月21日,陆某16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陆某13、张某8在上海市张桥路XXX号二幢平房遗产的继承权,该声明书“单位证明”一栏中盖有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街道张桥路居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12月17日,经征收实施单位经办人见证,该户达成房屋拆迁继承协议,载明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6平方米)产权人为陆某15、陆某14、陆某16、陆某174人,其中陆某16已放弃继承,现由陆某15(甲方)、陆某14(乙方)、陆某17(丙方)的子女共同继承,其中,陆某17的子女张某5、张某6、张某4、张某7继承产权面积16平方米的1/3,款项由甲、乙两方打入丙方指定账户。协议落款甲方陆某15子女签名处有陆某7签名,乙方陆某14子女签名处有陆某1签名,丙方陆某17子女签名处有张某5签名。
  征收之前,上海市张桥路XXX号有汤某某、陆某1、陆某2、陆某3、陈某1、陆某4、陆某5、陆某6、李某1、朱某1、陆某7、陆某10、陆某11、陆某12、应某、孙某、张某1、张2、张某3、杨某1、杨2、杨3、王1、王某2等人户籍在册。陆某1于1962年5月11日因出生报入户籍,汤某某、陆某2户籍均于1991年11月8日由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陆某3于2015年12月15日因出生报入户籍。陈某1、陆某4户籍均于1985年2月3日由本市平凉路XXX弄XXX号迁入,陆某5于2011年10月14日因出生报入户籍。陆某6、李某1户籍均于2006年9月4日由本市淞南八村XXX号XXX室迁入。朱某1户籍于1958年6月13日由嘉定镇李家弄1号迁入。陆某7、应某户籍均于1997年10月7日因分户于张桥路XXX号迁入。孙某户籍于2010年3月2日由张桥路XXX号迁入。陆某10、陆某12分别于1960年11月28日、1966年6月20日因出生报入户籍。陆某11、杨某1及杨2户籍分别于1995年1月4日及2010年3月21日由张桥路XXX号迁入。张某1户籍于1985年1月25日由本市控江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张2、张某3分别于1986年7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因出生报入户籍。杨3于2015年8月13日因出生报入户籍。王1户籍于2013年4月15日由本市高行镇东塘路XXX号迁入。王某2于1993年11月12日因出生报入户籍。
  汤某某与陆某1结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在离婚后搬离。之后,陈某1家庭、陆某1父子及陆某6夫妻等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2017年6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26日,陆某1代表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土地使用面积42平方米,测绘面积146.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733,326.82元;装潢补偿59,9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79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19,8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4,073,200元,合计4,356,797元。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8,752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2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49,093.55元,合计349,095.55元;底层面积奖励265,880元。
  2017年7月26日,陆某1、陈某1、陆某4、陆某6、陈某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中,由陈某1、陆某4分得497万元,该款落实在陈某1名下;陆某1分得577万元,其中陆某1负责支付给张某512万元;陈某2分得16万元;其余款项归陆某6所有;系争房屋户籍政策人员陆某5由陈某1、陆某4负责安置,汤某某、陆某2、陆某3由陆某1负责安置,李某1由陆某6负责安置。
  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陆某7代表上海市张桥路XXX号甲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土地使用面积16平方米,该房屋测绘面积109.9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05,678.20元;装潢补偿24,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8,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1,632,000元,合计1,842,720元。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5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6,994.82元,合计250,544.82元;底层面积奖励385,100元。
  2017年7月23日,朱某1、陆某9、陆某8、陆某12、陆某10、陆某11、陆某7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上海市张桥路XXX号甲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由朱某1、陆某9、孙某分得72万元(其中应支付给张某5的12万元由陆某9负责支付),款项落实在陆某9名下;由陆某7、应某分得75万元,款项落实在陆某7名下;由陆某8分得22万元;由陆某11、杨某1、杨2、杨3分得170万元,款项落实在陆某11名下;由陆某10、张某1、张2、张某3分得138万元,款项落实在陆某10名下;余款归陆某12、王1、王某2所有,款项落实在陆某12名下;朱某1今后日常起居(包括生老病死)由陆某9负责照顾,朱某1养老金、医保卡由陆某9负责保管、支付。
  2017年9月26日,张某5并代张某6、张某4、张某7签订房屋征收款自行领取协议,明确丙方陆某17子女对张桥路XXX号房屋享有16平方米产权面积的1/3继承权,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为241,562.60元,由陆某7、陆某1各支付120,781元,款项转入张某5账户。
  2017年9月27日,陆某1、陆某6、陈菊芳、陆某4、陈某2与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历史遗留原因,造成张桥路XXX号甲与张桥路XXX号乙由两家共有,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张桥路XXX号乙户愿一次性补偿张桥路XXX号甲户40万元,该款项于陆某6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即时支付至陆某12账户。
  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及银行存单显示:张桥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已发放陈某1497万元、陆某14,249,219元、陈某216万元、陆某61,464,999.55元,分别发放陆某7、陆某8、陆某11、陆某1075万元、22万元、170万元、138万元,发放陆某9599,219元、陆某121,387,499元,发放张某7241,562元。陆某1尚有140万元征收补偿款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征收协议、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拆迁继承协议、房屋征收款自行领取协议、承诺协议书、虹口区400、401街坊基地被征收户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银行存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陆某15、陆某14、陆某16、陆某174人,因陆某16放弃继承,故系争房屋由陆某15、陆某14、陆某17共有,在其3人死亡后,系争房屋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即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陆某1、陆某18、陆某6、陈某2、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各自依法继承。陆某18在继承发生后死亡,其份额由其继承人陈某1、陆某4转继承。因此,朱某1、陆某7、陆某8、陆某9、陆某10、陆某11、陆某12、陆某1、陈某1、陆某4、陆某6、陈某2、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等人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陆某1因继承所得份额发生在其与汤某某离婚之后,汤某某虽然在与陆某1结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但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汤某某已无权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其离婚后亦搬离系争房屋,长期以来自行解决居住,故虽然汤某某未迁走户籍,其已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均未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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