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5月17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6年5月26日在上海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协助李某招募失足女组织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卖淫女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一直在安排两位失足女的工作并控制其工资收入,在李某将两位失足女从事卖淫的情况告知其并征求其意见时,其也并未表示反对。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汤某某确实在客观上对于李某的组织卖淫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系帮助犯。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

书记员:邓茜丹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