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8********,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办事处**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2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许,刘某甲、张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办事处**路**夜市吃饭,被告人汤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吵骂被人劝开,汤某某离开后又喊来“小满”(在逃),伙同“小满”用长刀和钢叉对刘某甲、董某某进行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汤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红侠
冀 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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