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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号**小区南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花园南门“**”轮胎店修理车辆,将该店员工张某某放置在长椅上的“苹果”牌Xs Max型手机盗走,后将该苹果手机藏匿于合肥**学院保安室内物品柜子里。2020年7月27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6.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4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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