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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贾某某驾驶辽AF81W2号小型客车沿双桥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花儿朵朵歌厅门前路段处时,因路面有冰,发生侧滑,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汤某某相撞,致汤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药费19417.86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给付4503.83元。
2017年1月1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汤某某支付鉴定费1040元。
原告的车辆、衣物损失保险公司核损为100元,原告认可。
原告汤某某的父亲汤洪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共计生育八个子女。
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社区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9417.86元,护理费3356.76元(37127元÷365天×33天),误工费4093.55元(31126元÷365天×48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599.31元【(311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31元(21557元×5年×10%÷8人)】,精神抚慰金9337.8元(31126元×3年×10%),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02895.28元。被告贾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102895.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给付原告汤某某98910.45元(102895.28元+519元-4503.83元);给付被告贾某某3984.83元(4503.83元-5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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