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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湖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98********,土家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高县**乡**村**号。201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底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贩毒人员简某某(已判决)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在上高县敖山村一出租房内使用电子称、封口机等工具,分包了20包(约16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俗称“开心水”)。

2、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在贩毒人员简某某(已判决)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在上高县敖山村一出租房内使用电子称、封口机等工具,分包了100包(约80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俗称“开心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古某某、简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用于贩卖的毒品而提供帮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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