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1,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汤某2,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何某1,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兼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汤某3,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何某某与被告汤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原告何某某(兼原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梅园新村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梅园新村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徐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04年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一人名下。被继承人徐某某与丈夫汤某3(已于1974年12月2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汤某1、原告汤某2、汤某4、被告汤某3,汤某4已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其生前与丈夫即原告何某某生仅生育一子即原告何某1。被继承人徐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后遗有其对梅园新村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等遗产。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双方为上述遗产继承产生争执,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要求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梅园新村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汤某3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汤某3所有,由被告汤某3按该房屋市场价给付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各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所述被继承人徐某某的死亡情况及其遗产属实,原告何某某与汤某4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一子即原告何某1。汤某4已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其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也未立具遗嘱。现同意在本案中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汤某4遗留的其与原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坊四村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也要求依法继承汤某4遗留的其对潍坊四村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被告汤某3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徐某某的死亡情况属实,但其遗产还包括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汤某4遗留的其与原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潍坊四村房屋产权的继承份额,且梅园新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继承人徐某某购买取得该房屋售后产权时被告是该房屋的成年同住人,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此,仅同意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梅园新村房屋所享有50%的产权份额,此外,汤某4先于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故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汤某4遗留的其与原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潍坊四村房屋产权享有继承权,故要求对被继承人徐某某对潍坊四村房屋产权的应继份额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园新村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徐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04年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一人名下,但购买时被告汤某3系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并由被告汤某3及其女儿与被继承人徐某某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梅园新村房屋由被告及被告女儿共同居住,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被继承人徐某某与丈夫汤某3(已于1974年12月2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汤某1、原告汤某2、被告汤某3及汤某4,汤某4已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其生前与丈夫即原告何某某生仅生育一子即原告何某1,其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汤某4死亡后遗有其与原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潍坊四村房屋产权。被继承人徐某某已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后遗有其对梅园新村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及对汤某4遗留的对潍坊四村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应继份额等遗产。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与被告汤某3于2018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后遗产为其所有的梅园新村房屋产权,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被告汤某3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某的上述遗产。现双方为上述遗产继承产生争执,故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起诉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继承、析产。
另查明,潍坊四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7年5月9日原告何某某与汤某4共同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何某某名下。审理中,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要求对被继承人徐某某应继承的汤某4遗留的其对潍坊四村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分割,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同意应继承的被继承人汤某4对该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均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现原、被告共同确认梅园新村市场价为人民币410万元(以下币种同),潍坊四村房屋市场价为3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何某某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户籍证明,被告汤某3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完税凭证、收据、交款凭证、现金结款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装修款收据、物业费、保安费、保洁费收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未立具遗嘱,故原告汤某1、汤某2、被告汤某3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子女,均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何某1因其母亲汤某4先于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故其依法对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后遗有的其对梅园新村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被告汤某3共同继承所有,但在继承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梅园新村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时被告汤某3系该房屋同住成年人,且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梅园新村房屋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饰装修等因素,酌情增加给予被告汤某3合理的份额;但被告汤某3主张梅园新村房屋50%产权份额属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何某某、被告汤某3同意对被继承人汤某4遗留的其对潍坊四村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继承分割,现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要求将对该房屋的所继份额继承后均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述房屋产权的析产分割应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及目前居住使用状况由本院酌情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某某遗留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汤某3继承,由被告汤某3分别支付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遗产折价款95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汤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汤某4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何某某继承,由原告何某某支付被告汤某3遗产折价款12.50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三、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何某某与被告汤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原告汤某1、汤某2、何某1各负担6,0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6,550元,被告汤某3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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