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1,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2(系原告汤某1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1与被告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增加到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生母亲。1981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汤某2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元。之后,原告因智力、XXX残疾不能独立生活,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增加到每月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2年,原告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由于物价上涨,生活开销、医疗费用等大幅增加,原有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开支等,原告父亲即汤某2已无经济实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2012年12月)。以证明原告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精神科第一条第2项”)。
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1)卢民字第196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调解书[(88)南法民字第6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011号]。以证明原告之父汤某2(即“汤扣秤”)与原告之母周某某离婚后,周某某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每月8元逐渐增加至150元。
3、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史录(2014年)、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2017年)。以证明原告数次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有相关医疗发票将于庭后补充。
被告辩称,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依据《残疾人证》领取的补贴已经可以支撑日常生活,不必另行增加;关于《鉴定结论书》,鉴定日期是2012年,距今已有七年,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不一定与当时相符。关于证据3病史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物价上涨及开销增加,但是对应的原告每月从政府领取的补贴也在逐年上涨、其中有一项明确为物价上涨补贴;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有权前往相关政府部门进行100%的报销,况且原告未提交关于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居住的公房经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原告也曾外出工作赚钱,原告本人有足够的财产满足自身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不足。同时,被告现在的生活来源仅有四千余元退休金,且身患慢性充血渗出性胃炎、腰椎退行性改变等XXX疾病,严重影响到生活,被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聘请看护照料,外出只能乘坐出租车,因此被告也并无能力增加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盖有“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社会救助专用”章的汤某1生活保障费发放明细。
2、盖有“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残疾人服务社”章的“汤某1两项补贴”明细。
3、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社会救助业务专用章”的汤某1救济款、粮油帮困等发放明细。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各项补贴已足以维持其生活。
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方居住的公房经征收安置了三套房屋。
5、被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身患XXX疾病。
6、被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每月有大额医疗费开支。
7、被告养老金情况,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来源。
8、收条,证明被告因腰椎疾病雇佣钟点工照顾生活,为此每月支出1,860元。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证据1因为有手写的内容,也看不出发放的对象,故无法认可真实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8因为是手写的,故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原告之母即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父汤某2(即“汤扣秤”)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汤某2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元。1988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元。2008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2009年7月,原告经批准持有《残疾人证》,记载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2012年12月,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符合精神科第一条第2项。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6月,原告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残疾人服务社每月领取两项补贴480元,并由本市北站街道(2019年前)或惠南镇(2019年1月起)按月发放“定期定量救济”1510元(2019年4月起)、粮油帮困72元。
审理中,因原告方在举证阶段表示,如有原告就医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将于庭后补充,本院就此向原告方释明,要求庭后三日内提交医疗费用发票,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截至本判决之日,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另外,因被告在答辩中提及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在政府相关部门按照100%比例报销,原告方表示不清楚、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法院。本院就此向原告方释明,如原告三日内无书面答复则视为认定100%报销医疗费。截至本判决之日,原告方未向本院作相关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因生活、医疗费用的负担增加而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金额。而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现能获得的父母抚养费、政府各项补贴及救济款、医疗报销等收入及福利的总和仍不足以维持原告必要的生活、医疗开支,即原告目前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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