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51民初2487号
原告:汤毛新,女,194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陆飞兵,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系原告汤毛新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香,女,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汤毛新诉被告黄世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毛新的法定代理人陆飞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毛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44.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撞及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树枝,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黄世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崇明区三星镇洪海村5队南北向水泥路(洪海村肇基502号西侧处)时,撞及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树枝,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就诊。2015年4月2日,原告就花用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案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世香于2015年6月27日之前赔偿原告汤毛新医疗费25,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6,500元;同时,原、被告还在庭审时一致确定:原告后续各项损失,由被告按照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汤毛新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其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颅骨成形术,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分别予以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住院76天×20元/天)。本院经审核,原告伤后于2015年2月1日住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于2015年5月4日住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于2015年5月25日住院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48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607.50元(27,825元×11年×10%)。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4、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0元(210天×100元/天)。审理中,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15元,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该费用,提供该份证据只是证明护理费每天需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相关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伤情,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另,因原告的二期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二期护理费本院予以处理,待其发生后再作处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180日×50元/日);
5、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105天×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二期费用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日);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鉴定花用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用的律师费可以请求赔偿,但请求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伤情、赔偿数额、责任分担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6,03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在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案件中一致确定由被告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毛新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37.50元中的25%,计人民币14,009元;
二、原告汤毛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元,由原告汤毛新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黄世香负担人民币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学锦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陆佳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陆佳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