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永刚,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成柱,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永刚与被告樊成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杨景玲、被告樊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樊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误工费7,500元(一期损失5,700元/月-实际发放1,840元+2017年年终奖损失830元+预估的二期损失2,810元)、营养费3,000元(60元/日×50日)、护理费3,000元(60元/日×50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晚,原告前往通河一村岳母家吃晚餐,回家时因触碰到被告停发在外的助动车的报警器,被告立即从室内冲出并开始辱骂原告。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动手打原告妻子耳光,原告与被告理论无果后,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邻居拖开。下楼后原告当即发现左手无名指变形,并立即赴仁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骨折。原告遂报警,随后至公安录笔录、验伤、就诊。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早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环指骨折,行指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成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晚七点半左右,因为挪动电动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妻子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随即回打了原告妻子一个耳光。此时原告就一下子冲过来并想打被告,但是被周围的邻居拖住,被告因此摔倒在地,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经过劝阻,原告就推着电动车走了,原告并没有表示受伤也没有当即报警。然之后原告称自己手指骨折,被告年迈且与原告有体格差异,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原告骨折,故认为该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其中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6天;对于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为每月2,650元,但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为2,020元,与原告主张标准不相符,结合病假工资1,840元,被告仅认可2,650元减去1,840元;对于营养费标准、期限由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20时许,原、被告在本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楼楼道内因停放电动自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同日21时15分原告至公安局报警,并根据验伤通知单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环指骨折。
2017年11月29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其与老婆王夏在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门口,准备骑电瓶车回家,当时住在1308室的电瓶车挡住了原告的电瓶车,原告就挪动了电瓶车,然后1308室的住户就跑出来开口骂原告,原告就和他争吵起来了,周围的邻居听到了就出来把两人拉开。1308室的住户就和王夏在电梯旁边的过道厅里吵起来了,他情绪激动打了王夏一个耳光,然后原告就冲上去将他推开,该男子和原告拉扯起来,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他抓住,并拗住了手关节,当时原告就觉得很疼,但是觉得没有大碍就没有报警,等走到楼下后就觉得手指疼痛难忍,才去就诊并报警的。2017年12月12日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1月2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在家中听到停放在13楼电梯门口的电瓶车报警器响了,就出门查看情况,打开门就看到1305室的女婿在拖拽被告的电瓶车,被告就告诉他需要挪动电瓶车可以告诉被告,硬拖会拖坏的,但是对方不予理睬,还骂骂咧咧的,于是被告就火气上来了,并和对方还有对方的老婆吵了起来,在争吵中对方的老婆打了被告一记耳光,被告就还了她一记耳光。然后对方男子就要冲过来打被告,但是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了,所以并没有和对方男子发生肢体冲突。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周良举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笔录中陈述,其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住户,2017年11月29日晚间在通河一村XXX号XXX楼楼道内有邻居发生矛盾,1305室业主的女儿和女婿及1308室的两个男子因为电瓶车的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其看到双方吵得很凶,但是是否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看到。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李治平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笔录中陈述,其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住户,2017年11月29日晚间在通河一村XXX号XXX楼楼道内有邻居发生矛盾,1305室业主的女儿和女婿及1308室的两个男子在争吵,争吵原因是因为双方电瓶车乱停而引发的,后来其看到1305室的女婿与1308室的一个男子发生过推搡,还想要动手,但是被周边邻居拉开了。
审理中,关于原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内容为“汤永刚自2015年12月8日进入我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至今,月收入约为伍仟柒佰元。2017年11月29日,该职工因手部骨折开刀住院,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请病假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发放其病假工资1,840元;另根据本单位上年度年终考核规定,该职工2017年年终考核奖扣除人民币83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因电瓶车停放引发争执,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手指受伤。被告虽称与原告并未发生肢体接触,然根据冲突发生时间、报警时间及验伤时间,本院确认原告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在争执中,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的处理方式,未冷静克制并引发争吵乃至肢体冲突,故对于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事发原因、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27,584.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医疗费中应该扣除护理费,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2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根据月平均工资及原告自认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627元(含二期);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均含二期);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共计35,631.6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15.8元。另,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9,315.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9,315.8元;
二、原告汤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1元,由原告汤永刚负担420元,被告樊成柱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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