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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永红与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永红,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牛怀宾,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郝峰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聚良公司股东,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公司股东)被告:郝克楠,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张某之长子)被告:郝桦楠,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张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郝桦南母亲。被告:李建刚,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聚良公司财务总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汤永红与被告聚良公司、张某、郝克楠、郝桦楠、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2017年8月22日,聚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431民初62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聚良公司的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冀04民辖终2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汤永红及其代理人牛怀宾、被告聚良公司的代理人路山、被告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郝克楠、郝桦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218750元和截止到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聚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经其亲戚李龙飞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聚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称其公司扩大经营范围,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提供郝菊良位于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号楼3单元1-2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利息为月息3.75%。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聚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汤永红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元),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郝菊良在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号楼3单元1-2的房产作为抵押,月利息3.75%,借款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建刚,2015年6月15日,建行成安支行李建刚,4367420111468128018”。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郝菊良的手章。被告聚良公司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聚良公司与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在河北银行有共同贷款业务,由于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由被告聚良公司代偿。代偿后,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以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玉杰)的14套房产抵债给被告聚良公司,被告聚良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个人名义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郝菊良系被告聚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聚良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聚良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郝菊良于2016年春节期间因病去世,其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有偿还义务。被告聚良公司于2016年1月I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峰良,担任总经理职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I2月23曰还利息30万元,剩余的款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汤永红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汤永红身份证复印件、宅基证复印件及三级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鸡泽县逄官营村人并居住在该村一年以上;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以郝菊良在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楼3单元1-2的房产作为抵押;3、郝菊良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郝菊良位于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楼3单元1-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原件一直在原告处留存。4、聚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股东为郝菊良及其妻子张某两人,其实质为“夫妻店”,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5、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李玉杰为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两个公司之间有牵连关系;6、原告汤永红与聚良公司会计李建刚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纸质文字版5页,以及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情况查询表,证明登记于郝菊良名下位于联兴路河北润实地产开发的14套房产的来源以及财产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聚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350万元与我公司到账的钱数不一致,我公司收到原告打款是250万元,借据上写的是350万元,应当以公司实收到原告打过来的250万元认定为借款数额,另外,原告所提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对于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张某、郝克楠、郝桦楠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等有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李建刚辩称称,我是聚良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借原告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我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所提出债务,我是公司的财务总监。经汤永红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河北润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王鑫进行了询问。2、调取了李建刚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显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用的是李建刚的个人账户,包括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公司股东郝菊良、张某以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等业务均用的是李建刚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3、调取了聚良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从公司三年来交易情况上看,公司原法人郝菊良对外不用公司账户交易,公司财务一直处于公私不分、财会混同状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聚良公司对证据2由异议,称其公司到账为2500000元,打款人为谢磊,不是原告汤永红。而原告汤永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聚良公司财务总监李建刚亲自经办,盖有聚良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的手章予以确认,打款人谢磊为原告的妻子,且经办人被告李建刚对被告聚良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聚良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聚良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汤永红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聚良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建刚,原告向被告聚良公司借款后,被告聚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了保证汤永红无借款风险,聚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以位于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号楼3单元1-2的房产作为抵押。聚良公司为汤永红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汤永红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元),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郝菊良在联兴路376-10号的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号楼3单元1-2的房产作为抵押,月利息3.75%,借款人: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建刚,2015年6月15日,建行成安支行李建刚,4367420111468128018”。该借条加盖有被告聚良公司的印章和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的手章。2016年春节期间郝菊良因病去世,被告聚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郝菊良变更为郝峰良,郝峰良系郝菊良弟弟,郝峰良未向公司出资。在庭审过程中,聚良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建刚认可,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有贷款业务,该笔贷款是由聚良公司提供担保,由于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由被告聚良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以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套房产抵债给了被告聚良公司,被告聚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将该14套房产以个人名义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公司的14套房产登记在了其本人名下。另查明,聚良公司在日常的业务往来中均用的是该公司财务总监李建刚的个人账户,包括公司与公司、公司与股东郝菊良、张某以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等业务均用的是李建刚个人账户,而其公司对公账户很少有业务往来。聚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郝克楠、郝桦楠系两人之子。庭审中,汤永红称诉状写的聚良公司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的2014年另一笔借款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汤永红请求本院将位于邯郸市滏西大街月亮湾小区登记在郝菊良名下9号楼3单元1层376-10房产和9号楼3单元1层376-11房产2套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该2套房产。上述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永红借款给被告聚良公司350万元使用,有聚良公司出具的借据,而且该借据书写人是聚良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建刚,李建刚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汤永红主张借款为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聚良公司辩称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75%,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本院认为,约定的3.75%月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永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聚良公司提供35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共计两年九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10000元。在庭审时汤永红称2016年I2月23日还利息30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30万元属于偿还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综上,聚良公司还欠原告的利息为2010000元。关于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是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管理混同和财会混同混乱等四种形式。本案中,被告聚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将公司财产14套房屋登记在自己个人的名下,聚良公司财务总监李建刚用个人账户代表公司账户对外开展业务,并与公司股东郝菊良、张某进行账目往来,已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会混同、混乱的行为,且聚良公司自成立时至2015年期间股东仅有郝菊良与其妻子张某,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根本无法分清。因此郝菊良应当与聚良公司对欠原告汤永红的35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菊良现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遗产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张某、郝克楠、郝桦楠作为郝菊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郝菊良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聚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永红要求所诉被告均对聚良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张建刚作为聚良公司的财务总监,向汤永红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李建刚不能成为偿还汤永红借款的主体。关于汤永红是否享有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看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聚良公司向汤永红借款时在借据上约定,以原法定代表人郝菊良在联兴路的一套房产作担保,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现聚良公司不能偿还汤永红的借款,汤永红取得了该套楼房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郝克楠、郝桦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其利息2010000元,本息合计551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汤永红享有对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郝菊良名下位于邯郸市滏西大街月亮湾小区9号楼3单元1层376-10房产一套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张某、郝克楠、郝桦楠在继承郝菊良财产范围内与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汤永红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建刚不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汤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1元由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郝克楠、郝桦楠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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