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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永青与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永青,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永青与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汤永青的三期期限以及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81.50元(已扣除伙食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5,539元(37,292元/12个月/30天×150天)、误工费21,353.4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徐某某系第一被告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33.10元。对原告诉请的意见: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一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中,对病情加重部分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误工费认可5,754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314.58元(已扣除伙食费,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3.10元),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还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8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汤永青左小腿交通伤,后发生感染,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汤永青左小腿交通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33.1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及结论,并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变更诉讼请求为4,800元、7,200元和44,413.44元,另外要求第二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第一被告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于首次鉴定费900元和重新鉴定费4,800元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44,413.44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银行明细及病假证明单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银行明细只扣发了2个月的工资,故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徐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计算为41,314.58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3.1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和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银行工资明细计算,以每月平均工资4,612元计算360日,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本院确认为22,349.3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403.9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7,903.9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33.1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2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永青77,903.94元;
  二、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永青3,2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汤永青负担356元,被告江苏京平运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14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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