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洁,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根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洁诉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汤洁、被告昂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工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外派餐旅费及车费5,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3月26日离职,但被告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昂乾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1,000元未领取,原因是2018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未再出现在被告处,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发放工资,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即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的实际履行终结。原告也当庭自述从2018年11月15日起即由钱跃康通知其在外培训,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另案原告马华明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确认其自2018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提供劳动;原告声称不来公司工作系在外培训,但期间公司尚未复工,也不存在需要培训一说,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实难让人采信该事实;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被告处于停工期间,原告作为操作工人实际未提供任何事实劳动,且原告同时作为上海俐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昂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也只是偶尔出现在被告处,所以在马华明提供的11月工资发放明细中,其工资仅为象征性的1,000元,2018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以声称的培训为由未再来公司工作,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俐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放箱通知、现金日记账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整改复查建议书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9日1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给被告一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责令你单位停止一切生产作业行为;2、待善后赔偿处理完毕及现场隐患整改到位后方可申请复工,钱跃康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12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为:2018年12月6日,我局对你公司现场进行复查,经复查,你公司已基本符合生产安全要求,现同意你公司复工。
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3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汤洁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6日进被申请人处从事副总经理职务,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休息至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在被告申请人处正常生产期间从事清洗罐箱、维修罐箱及防腐罐箱工作,申请人于停业期间及停业复工后主要从事杂活类工作……。”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另案原告马华明提供的2018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汤洁于2018年11月9日出勤,11月15日离职,被告核发该月基本工资1,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2018年9月工资发了8,000元、10月工资发了6,000元,11月、12月未发;2019年1月11日其听说发工资了过去,张培桦说没有原告这个人。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公司已于2018年9月1日口头通知员工不要来上班了,因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恢复生产后原告未回来上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下旬被钱跃康外派去学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11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根据马华明提供的2018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出勤,11月15日离职,但被告未提供离职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本院对于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按照原告陈述的2018年10月标准即6,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即6,000元/月÷21.75天/月×4天)。对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8日、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出勤和外派依据,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336.55元(即2,420元/月÷21.75天/月×21天)。对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复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外派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工资,被告主张系于2018年12月29日口头通知遣散,原告主张系被告通知休息,双方对此都未提供依据。根据常理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具可信度,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工资为12,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5,517.24元(即1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对于2019年1月12日至1月14日的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1月11日被张培桦告知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仲裁时的自述,其于2017年12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供外派的依据,故对于2018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上所述,被告应支付3,440元(即1,103.45元+2,336.55元)。对于被告以停工为由要求不付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洁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957.24元;
二、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洁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40元;
三、驳回原告汤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白喻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