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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木某某统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木某某木兰镇社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木某某统计局,地址:木某某木兰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祝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璎嘉,女,1981年6月16出生,汉族,统计局职工,住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木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份至今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4、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份至今社会保险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司机。后因工资太低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原告辞职回家种地。2011年12月因原告的土地被县政府征收,为了保障原告经济收入来源,政府将原告安置在被告处工作。虽不是正式工作,却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安排。2016年5月政府实施公车改革方案,原告已无车可开,但因原告与其他临时工有本质的区别,是镇政府安置来的,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否则被告不得解聘。基于这种情况局领导安排原告继续在局里从事其他事务性工作,工资一直开到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换局长后原告每天继续上班,但被告却无故停发了原告工资也不给安排工作,经原告多次协商也不给任何答复。2018年3月被告向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5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是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车改革不是根本改变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些客观情况存在,但可以通过协商、变更、转岗等方式解决,而不能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某某统计局辩称,一、木劳人仲字第(2018)第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原、被告当时签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已不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起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政策法规支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双方对“五险一金”没有约定,现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双方对此约定的有效证据,因是临时聘用只能给付就是临时雇佣人员工资,因此申请人不能为被申请缴纳“五险一金”。二、仲裁裁决已最大化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再诉至法院而应当尽快与答辩人具体核算补偿数息诉和解。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木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已经做出对原告汤某某补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裁决,同时还有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维护了原告的权益。以上二项裁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认为此裁决与法有据并有事实依据。三、对于自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答辩人不予支付的裁决有据可依。因为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木车改(2016)1号文件规定木某某统计局公车取消,司机职位同时灭失,已不存在聘用司机的客观理由,并且自车改后汤某某一直没有在答辩人单位从事任何工作,因此,这项裁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汤某某被聘为统计局临时司机,2011年9月汤某某因工资太低自己提出不再担任司机职务。2011年11月统计局另外聘用李杨为临时司机,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木兰镇为解决汤某某征地发生的问题,把统计局新雇用的司机李杨调到木兰镇开车,协调汤某某到统计局开车为临时司机。2015年5月汤某某竞选为临城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职。2016年6月因公车改革统计局不再配置公务用车,因此汤某某自2016年6月起不再履行司机之职,被告木某某统计也没有为汤某某安排其他工作,继续发月工资2050.00元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再继续给原告发工资。2018年3月被告木某某统计局向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当时聘用汤某某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劳动合同自变更时解除;2、自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统计局不子以支付。在仲裁期间汤某某于2018年4月2日亦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统计局给付2017年1月份至今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2、为汤某某补缴2011年12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18日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木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当时聘用汤某某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劳动合同自变更时解除。统计局未与汤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汤某某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2012年12月份-2016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按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2015年5月以后至今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为汤某某补缴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范围,予以驳回。原告汤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统计局工作纪要、木兰镇政府情况说明、统计局前任局长潘长海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统计局关于司机调涨工资的协议、《木某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统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木某某统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璎嘉、费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木劳人仲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故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意义。二、原告汤某某2011年12月汤某某再次到统计局工作超过1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统计局已与原告汤某某订立了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原、被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木某某统计局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木某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是政策性规定,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另外,原告虽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但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故被告主张2016年5月《木某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出台时劳动合同已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车取消后被告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变更、转换工作岗位,原告在统计局虽无事可做但无过错,木某某统计局应依法向汤某某支付工资。应以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标准2050元支付;原告主张福利待遇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此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12月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统计局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因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统计局已与原告汤某某订立了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木某某统计局给付原告汤某某2017年1月以后拖欠的工资款38950元(计算至2018年7月、每月20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木某某统计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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