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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海寅与邬峥峥、韩德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海寅,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芳、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峥峥,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忞,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云,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峥峥。
  第三人:邬国忠,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汤海寅与被告邬峥峥、韩德忞、韩云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海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芳、张玉静,被告邬峥峥(并作为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邬峥峥、被告韩德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邬国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海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被告邬峥峥和韩德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峥峥)、第三人邬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寅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邬峥峥、韩德忞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中1/3的份额归韩云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韩云与邬峥峥系夫妻关系,韩德忞系两人的儿子。2016年6月原告与韩云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韩云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了还款日和利息。同年7月韩云委托他人还款65万元。同年9月13日,韩云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和利息。韩云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云还款。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7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云归还本金和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虽系争房屋是三被告共同财产,但韩云怠于向邬峥峥、韩德忞行使确权析产权利,致使浦东新区法院做出(2017)沪0115执177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原告权利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为执行需要,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邬峥峥、韩德忞、韩云共同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邬峥峥、韩德忞名下,韩云不享有1/3份额。本案并不构成可以代位析产的重大理由。关于原告与韩云之间借款的事,邬峥峥、韩德忞并不知情,不存在怠于析产情形。系争房屋已经抵押给了邬峥峥的弟弟邬国忠。韩云明年可以出狱,应待他出狱后再协商此事,目前不同意析产。
  第三人邬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其书面表示不同意将邬峥峥抵押给其的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汤海寅起诉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浦东新区法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7889号民事判决:一、韩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海寅借款本金195万元;二、韩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海寅逾期利息(以1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汤海寅申请法院执行。浦东新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沪0115执1774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2017)沪0115民初27889号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韩云与邬峥峥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韩德忞系两人之子。系争房屋系由被告韩德忞、邬峥峥于2014年5月向他人购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写明卖售人陈依娃、应赛娥,买受人韩德忞、邬峥峥,落款处买受人有韩德忞、邬峥峥签名,落款日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房屋权利人为韩德忞、邬峥峥,系共同共有,核准日期2014年6月11日。
  系争房屋于2017年4月25日作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邬国忠,债权数额3,000,000元。抵押登记资料中附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写有:甲方抵押权人(债权人)邬国忠,乙方抵押人(债务人)邬峥峥、韩德忞;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20日;抵押物为系争房屋;在“另行约定内容”处写有“乙方以聚丰园路95弄46號602室,乙方仅邬峥峥所占全部产权作为抵押”;落款处有邬国忠、邬峥峥、韩德忞的签名,落款日2017年4月20日。本案被告、第三人并未提供邬国忠实际交付邬峥峥或韩德忞300万元的凭证。
  另,韩云等人因涉刑事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147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韩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明、韩云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身份资料、系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抵押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韩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已经用尽了其他权利救济途径。现原告认为被执行人韩云对于妻子邬峥峥、儿子韩德忞名下的系争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份额,要求析出韩云部分的产权作为执行财产,此情形属于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情形,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代位析产规定作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二)关于各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案系争房屋系在韩云与邬峥峥婚后购买,且购买房屋时韩云与邬峥峥共同生活,故登记在邬峥峥名下份额中的一半应属于韩云所有。目前系争房屋登记为邬峥峥和韩德忞两人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韩云、邬峥峥均同意所购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韩德忞所有。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原告与韩云债务发生的时间,原告对韩云的债权对于韩德忞已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不产生影响。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韩德忞拥有1/2产权份额,韩云、邬峥峥各拥有1/4产权份额。
  (三)关于邬国忠的抵押权能否对抗析产。
  抵押登记材料中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写明“乙方(韩德忞、邬峥峥)以聚丰园路95弄46號602室,乙方仅邬峥峥所占全部产权作为抵押”,可见,邬国忠仅对邬峥峥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拥有抵押权。且鉴于邬国忠与三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邬国忠理应知道韩云对于邬峥峥名下产权份额拥有其中一半的份额,何况抵押登记时浦东新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原告起诉韩云的民间借贷案件。故邬国忠的抵押权不能及于韩云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影响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析产。
  综上,原告请求对系争房屋析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韩云的份额应为1/4,而非原告主张的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韩德忞拥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邬峥峥和被告韩云各拥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6,900元,由原告汤海寅承担6,521元,被告邬峥峥、被告韩云共同承担20,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子良

书记员: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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