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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海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海平,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
  负责人:盛振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丞宸,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海平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吴丞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72,279.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27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英国时间23日交易的2笔已收到被告的退款,故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71.25元(取现本金68,267.61元、手续费403.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67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英国时间2018年7月24日约17:30(北京时间:7月25日约00:30),在给一个师弟发200元微信红包的时候,发现中国银行卡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不足。原告当时发现异样,于是打开中国银行手机APP软件进行查询,发现该中国银行卡自北京时间2018年7月16日起至北京时间2018年7月24日一直有取款记录,该卡在英国Barclays银行的多家取款机分23笔共计盗刷总金额72,279.37元(取款和手续费)。至原告查询时该银行卡内的余额只剩25.98元。后原告于英国时间7月24日19:12(北京时间:7月25日02:12)给中国银行XXXXXXXXXXXX拨打电话,按照对方值班人员的引导和提示把银行卡给挂失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警,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未脱离原告控制。事发后,原告曾在英国警察部门报案,但是没有调查结果。原告多次与中国银行电话反馈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情况,但被告知必须亲自到被告处进行处理,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交易明细,但被告处仅给原告非正式的交易明细,且未就相关赔偿事宜给予答复。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辩称:1.案涉证据仅能说明北京时间2018年7月17日至24日期间发生数笔境外ATM取款,不能证明取款行为发生时原告及案涉借记卡不在取款现场,且案涉取款每日仅发生于一地,存在原告自行取款的可能,故原告无法证明案涉取款行为系盗刷。2.案涉取款行为发生于境外,被告没有识别银行卡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未对案涉借记卡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记卡与卡密码是ATM取款必需的两个要素,以上要素由原告保管,被告无从知晓,不存在泄漏的可能性,原告将案涉借记卡绑定快捷支付并大量、频繁使用,将密码信息置于高风险的环境之下。且原告回国后未与被告确认借记卡状态,未进行正式挂失。4.原告主张21笔交易的取现本金金额总计68,267.61元、手续费金额总计403.64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缺少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汤海平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借记卡取款记录;
  证据2.原告持卡照片,证明原告至今持有上述银行卡;
  证据3.英国牛津警察局报警案件存档通知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英国报警记录;
  证据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受理回执,证明原告在国内报警情况;
  证据5.ChrisBlackwell博士证言及翻译件,证明英国时间7月24日原告在牛津而不在银行卡盗刷现场;
  证据6.伯灵顿之家酒店经理证言及翻译件,证明英国时间7月16日上午原告当时在牛津而不在银行卡盗刷现场;
  证据7.MichaelaJeanChuechill警察证言及翻译件,证明银行卡盗刷时原告不在现场;
  证据8.借记卡,证明原告一直持卡;
  证据9.详细的交易明细及地址说明以及录音文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英国时间7月23日当天发生的交易肯定是盗刷;
  证据10.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英国时间7月23日当天的交易距离和时间差;
  证据11.原告手机截屏录像,证明原告关注的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展示内容。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
  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开卡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证明2018年12月6日退还金额以及原告大量使用快捷支付方式用卡、处于高风险状态;
  2.借记卡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借记卡至今是临时挂失,原告未尽足够注意;
  3.《自助发卡业务电子申请表》以及《长城借记卡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出入境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英国时间23日交易的2笔因外国银行无法提交交易记录而退回给原告;2.证据2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取现现场,借记卡背面无签名,说明原告用卡不规范;3.证据3、5-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报案,没有调查结论;5.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6.证据9交易明细和录音文件,出处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7.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3日交易不成功的原因不清楚,不能证明有伪卡,即使该日存在伪卡交易,也不能证明其他笔交易系伪卡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冲正和退回表明当时有非正常交易,被告应当提供除退回之外的交易记录;2.对证据2认为,原告发现盗刷后立即进行了挂失,客服告知可以选择短期或长期挂失,原告选择了长期挂失;3.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开卡,章程即使真实,原告也不能据此免责;4.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及案涉借记卡无关联,“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不能绑定借记卡,主要发布上海地区中国银行信用卡优惠信息、业务预约、金融咨询和生活服务类咨询以及本地特色业务服务,原告没有关注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行微银行”,故被告未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借记卡余额变动情况。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一张借记卡(磁条芯片复合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凭密码交易。2018年7月16日8时(本段以下时间均为英国时间)至2018年7月23日9时许,案涉借记卡在英国巴克莱银行(BARC)ATM连续发生取现交易,每天2笔至6笔(共计29笔,包括清算成功与失败的交易),每天金额总计700英镑至2,000英镑不等,取现地点分别位于英国HighWycombe(16日、2笔)、Booker(17日、5笔)、Northampton(18日、4笔)、Oxford(19日-22日,分别是2笔、2笔、4笔、4笔,共计12笔)、Northampton(23日、2笔)、Reading(23日、4笔)。上述29笔交易中有25笔交易清算成功,4笔交易清算失败。交易清算失败4笔分别是22日2笔(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显示为冲正)、23日2笔(发生于Northampton)。23日8时29分、31分,借记卡于Northampton发生2笔取现交易(清算失败)。23日9时01分、02分、04分、05分,借记卡于Reading发生4笔取现交易(清算成功)。上述清算成功的4笔交易中的2笔本金和手续费,被告于2018年12月返还给原告(被告对此解释为巴克莱银行无法提供此2笔交易的交易记录),其余2笔交易本金总计6,261.71元(英镑700),手续费总计32.89元。Northampton到Reading两地相距120余公里。以上取现交易完成后,案涉借记卡余额为25元。7月24日8时许,借记卡在Northampton发生取现交易5笔,清算失败。24日19时许,原告向被告电话挂失借记卡。25日9时许、26日9时许,借记卡于Booker、Northampton发生取现交易各一笔,均清算失败。
  北京时间2018年7月29日11时许,原告回国。当日下午13时47分许,原告拨打110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基本同原告本案中陈述内容。目前公安部门对原告的报警尚未立案受理。
  另查明,案涉借记卡没有开通短信通知提醒,已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原告关注了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但该公众号未提供绑定银行卡服务、余额变动提醒等服务。因案涉借记卡未绑定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行微银行”,故被告未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借记卡余额变动情况。
  本院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显示:2018年7月8日,原告从上海浦东机场去香港,7月29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交易发生时原告及借记卡均在英国,英国时间23日借记卡发生取现交易时,原告和借记卡均在牛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英国时间23日的系争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二、英国时间16日至22日期间的系争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
  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英国时间23日当天,案涉借记卡在半小时时间内相继在Northampton、Reading发生持卡取现交易,而Northampton、Reading相距120余公里,由此可以说明至少一地的交易系伪卡交易,即Northampton交易系伪卡交易而Reading交易系真卡交易,或者Reading交易系伪卡交易而Northampton交易系真卡交易,或者Northampton、Reading均系伪卡交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23日Reading发生的4笔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后,应由被告提供反证,证明涉案交易确系真卡交易,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注意到以下事实:第一,23日Reading最后一笔取现交易完成后,借记卡内余额仅20余元,但嗣后该卡又于24日继续发生5笔取现交易(清算失败)。第二,原告于24日发现借记卡金额异常电话挂失后,25日、26日该卡又发生两笔取现交易(清算失败)。第三,Reading发生的4笔交易中的2笔交易金额,因交易异常而发生退回。以上种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后续事实,可以反推23日Reading发生的四笔交易系伪卡交易。因2笔交易钱款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另2笔交易金额6,294.60元损失(本金6,261.71元、手续费32.8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取款发生于境外ATM,识别银行卡的义务在于境外ATM,而被告没有识别银行卡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负有识别银行卡真实性的义务,境外ATM终端设备亦是受被告委托识别银行卡,现被告未尽此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另抗辩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告对此同样负有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度需要达到对是否系真卡交易形成质疑,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质疑程度。首先,在原告主张的英国时间16日至22日期间内,原告自述其本人和借记卡均在英国,而系争交易也均发生在英国,且每日取款仅发生于一地,真卡交易亦可实现。第二,原告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人证言等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规定,被告亦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ChrisBlackwell、酒店经理的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本人当时所处位置,而无法证明系争借记卡所处位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交易系伪卡交易的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海平存款资金损失6,294.60元;
  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海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2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汤海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汤海平负担1,556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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