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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淑芝与汤宏伟、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甲
马有田
汤某乙
张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范街道办事处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干部。
被告汤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第三人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2008)古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古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汤某乙撤回上诉,该中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汤某甲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中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古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2008)古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马有田,被告汤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张继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甲与汤永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汤某甲负责汤永祥的医疗费用及生养死葬,医疗费用如不足,由汤某甲继续支付;如有剩余,余款归汤某甲所有。可见汤永祥与汤某甲双方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买房人支付价款,卖房人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实质上应为遗赠扶养关系。汤某甲作为扶养人承担了汤永祥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争议房屋的性质问题,被告汤某乙主张父母在离婚时已口头将争议房屋赠与自己,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提出争议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首先,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一并处理好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法院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的基本原则。张某某与汤永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财产已分清,“冰箱、彩电、洗衣机、电饭锅、床,柒仟元现金归张某某,已付5000元,剩余2000元,每月扣150元”(是从汤永祥每月工资中扣除),离婚之后,张某某携上述财产离开原住所。该记载与汤永祥于2008年3月17日在二位法律服务工作者见证下,与汤某甲签订协议书时称买该房屋共花费14301元,离婚时给付张某某7000元房屋找价款的事实主张相互印证。张某某提出7000元系存款的主张与逻辑不符。上述事实足以推定汤永祥与张某某在离婚时,汤永祥给付张某某房屋找价款7000元。其次,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与汤永祥协议离婚时,除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外,应对全部共同财产一并协商处理。张某某主张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那么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于离婚后二年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汤永祥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遗赠扶养协议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有效,原告汤某甲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汤永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中所涉及的汤永祥生前单位给付的死亡补偿费(一次性救济费)是汤永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给予家属的有关待遇,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处分的财产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虽然也属于汤永祥生前单位给予的有关待遇,但因汤永祥死亡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事,故原告主张丧葬费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汤永祥个人财产范围,该协议中对上述款项的处分有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甲与汤永祥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二、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归原告汤某甲所有。
三、原告汤某甲与汤永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46417.03元(以最后经河北省社保局审批的数额为准)归原告汤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给付“补充协议”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汤某甲与汤永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汤某甲负责汤永祥的医疗费用及生养死葬,医疗费用如不足,由汤某甲继续支付;如有剩余,余款归汤某甲所有。可见汤永祥与汤某甲双方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买房人支付价款,卖房人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实质上应为遗赠扶养关系。汤某甲作为扶养人承担了汤永祥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争议房屋的性质问题,被告汤某乙主张父母在离婚时已口头将争议房屋赠与自己,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提出争议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首先,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一并处理好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法院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的基本原则。张某某与汤永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财产已分清,“冰箱、彩电、洗衣机、电饭锅、床,柒仟元现金归张某某,已付5000元,剩余2000元,每月扣150元”(是从汤永祥每月工资中扣除),离婚之后,张某某携上述财产离开原住所。该记载与汤永祥于2008年3月17日在二位法律服务工作者见证下,与汤某甲签订协议书时称买该房屋共花费14301元,离婚时给付张某某7000元房屋找价款的事实主张相互印证。张某某提出7000元系存款的主张与逻辑不符。上述事实足以推定汤永祥与张某某在离婚时,汤永祥给付张某某房屋找价款7000元。其次,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与汤永祥协议离婚时,除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外,应对全部共同财产一并协商处理。张某某主张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那么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于离婚后二年内提出,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汤永祥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遗赠扶养协议对该争议房屋的处分有效,原告汤某甲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汤永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中所涉及的汤永祥生前单位给付的死亡补偿费(一次性救济费)是汤永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给予家属的有关待遇,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处分的财产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虽然也属于汤永祥生前单位给予的有关待遇,但因汤永祥死亡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事,故原告主张丧葬费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汤永祥个人财产范围,该协议中对上述款项的处分有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甲与汤永祥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二、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归原告汤某甲所有。
三、原告汤某甲与汤永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46417.03元(以最后经河北省社保局审批的数额为准)归原告汤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给付“补充协议”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玉国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孙艳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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