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爱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何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汤爱华,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伟,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童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男。
  原告汤爱华与被告何伟伟、陈建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汤爱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汤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2.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伟伟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伟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系被告何伟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何伟伟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相关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1时30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申江南路东约5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何伟伟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伟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关节面塌陷移位,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囊积液,现左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营养45日,护理45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汤爱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确认一致为:残疾赔偿金138,33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对于双方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伟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何伟伟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伟伟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关于残疾赔偿金138,33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均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其与原告对此已确认一致,相关意见无损被告何伟伟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8,252.80元。(3)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此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抗辩不予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1,219.9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735.97元。被告何伟伟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爱华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爱华84,735.97元;
  三、被告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爱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汤爱华已预交),由原告汤爱华负担833.50元,由被告何伟伟负担2,225.50元,被告何伟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